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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X乡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雅苑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昌文,湖北硒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辉、瞿德红、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于2009年5月30日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1元。我的伤情于2009年12月17日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已于2009年3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计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轮椅费58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按45%承担赔偿部分。

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我已经向原告彭某甲支付了4200元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甲的伤于2009年12月17日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

3、龙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医疗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一份,病历资料一份,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甲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x.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医生建议其全休半年,需专人护理,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机动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2.2万元。

5、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

6、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甲又名彭X,其一直居住在龙山县县城范围内。

7、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另一受害人田骏已得到赔偿。

8、龙山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龙山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于2010年5月20日调解终结。

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彭某云收条一份,拟证明已向原告彭某甲支付了4200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事故另一伤者田骏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2、2010年6月17日付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x元赔偿金。

经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彭某甲提供的1至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3、6、8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彭某甲提供的1至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的收据一份,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30日,彭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车载田骏、田昌军)从兴隆街派出所向龙山县城方向行驶至桑龙路S305线x+5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甲、田骏、田昌军受伤两车同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骏、田昌军无责任。彭某甲受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半年,需专人护理,后期治疗费8000元,彭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彭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彭某甲、田昌军与李某丙经龙山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于2010年5月20日调解终结。田骏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下达了(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了x元赔偿款。

另查明,李某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李某丙在保险公司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5%。

又查明,彭某甲又名彭X,其从小居住在龙山县城,现在彭某乙家中帮忙,从事水产批发。在(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田骏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李某丙按40%承担赔偿责任的。李某丙已向彭某甲赔偿了42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违反规定载客,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被告李某丙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案另一受害者田骏支付的x元赔偿金,应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龙山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于2010年5月30日才调解终结,且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才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原告彭某甲没有放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彭某甲的医药费x.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共计216天,其误工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2元(64.12元×216天),但其只主张x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期限依据医院诊断证明,确认为215天(住院35天+全休180天),原告彭某甲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x元(50元×215天)。本案另一受害人田骏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故本案原告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6元(x.3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20元(12元×35天)。精神抚慰金x元和营养费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彭某甲受伤程度,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和500元。原告彭某甲主张轮椅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彭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x.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x元,在另一案中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彭某甲的各种医疗费用x.1元(含医药费x.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付。所以,原告彭某甲的各种医疗费损失3254.91元也应按原、被告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即被告李某丙应按40%责任赔偿x.64元。原告彭某甲的财产损失23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的余额350元,被告李某丙应按40%责任赔偿140元。原告彭某甲的各种医疗损失共计x.1元,在64比例划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x.66元[x.1×40%×(1-5%免赔率)]赔偿金。原告彭某甲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支付2000元限额赔偿后,余额350元也应按上述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133元[350元×40%×(1-5%免赔率)]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支付x.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内已向本案另一受害人田骏支付了x元(x元-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限额部分只剩x元,原告彭某甲的伤残各种损失计x.6元(含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余额中予以赔付。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某甲共需支付赔偿金x.6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各种损失x.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彭某甲的各种医疗费用x.64元,赔偿原告彭某甲伤残的各种损失x.6元,赔偿原告彭某甲财产损失2140元,共计x.2元(含已支付的42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x.6元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x.66元赔偿款。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辉

审判员向明

审判员瞿德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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