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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闫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以还他人款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6400元(4年期限),2009年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齐某某辩称,2001年我任储金会负责人,当时储金会的款收不上来,我向原告的丈夫借款x元,还别人的存款,约定利率按15厘,并向原告的丈夫孟某某出具了存款单,2005年原告向我追要,我才给原告打一条,本金x元,利息6400元,该笔款在储金会的帐上已注明,我本人不欠原告任何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帐页复印件二份,借据一份,存款单、记帐单各一份,证明是储金会欠原告的款。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间能印证,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以前被告齐某某系西夏镇X村救济扶贫互助储金会负责人,负责吸收存款、发放贷款。2001年该储金会放出的贷款收不上来,一些存款户要求支付存款,同年的3月10日被告齐某某以储金会的名义向原告的丈夫孟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15厘计算,并给孟某某出具了存款单。2003年后储金会解散,不开展任何业务。2005年2月7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朱某峰催要款时,被告齐某某给原告打一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05年2月7日,本金x元,借款人齐某某,用途2001年3月10日储金会调济金,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元(其中利息6400元),借款人齐某某。被告齐某某将存款单收回,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款。

另查明,2002年5月20日被告齐某某统计各村存入储金会的名单及金额时,将孟某某的存款x元统计在其中。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在平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写,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是储金会欠原告的款,2005年的借款是由2001年原告丈夫的存款所得,并且储金会的帐上已显示。经本院审查,2001年被告以储金会的名义向原告朱某某的丈夫孟某某出具的存款单,系职务行为,2002年5月20日统计表中已证实。2003年后该储金会不开展业务,200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据了借据,借款人为齐某某。系债务转让,偿还给原告款x元由原债务人储金会转移给被告齐某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64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单月英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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