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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托斯卡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BX栋X号。

负责人徐某,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托斯卡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常德托斯卡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斯卡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被上诉人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彪、杨重远,被上诉人托斯卡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1日,鼎新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鼎新公司向美景公司提供一台400KW柴油机发电机组,美景公司支付240000元货款,货到工地车上验收卸货前付款204000元,机组调试合格三天内付款31000元,另5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由鼎新公司代表孙武、美景公司代表杨广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鉴。合同签订后,鼎新公司依约向美景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了合同确定的柴油发电机组,且将发电机组安装完毕,经美景公司验收合格,美景公司2008年8月20日电汇鼎新公司账户货款100000元,2008年8月26日鼎新公司业务代表孙武在美景公司办理领款手续,美景公司向其账户汇款10000元,2009年12月5日鼎新公司业务代表孙武在美景公司办理领款手续130000元,并注明支付65000元,余款作为补偿美景公司相关损失,次日美景公司向孙武账户汇款650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以前孙武为鼎新公司业务员,负责签订合同及将收到货款送到公司,2009年孙武离开公司后鼎新公司未将该情况告知美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鼎新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孙武系鼎新公司业务员,负责签订合同及将收到货款送到公司,在此次买卖过程中孙武作为鼎新公司业务代表与美景公司签订合同,领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孙武行为是代表鼎新公司,2009年孙武离开公司后鼎新公司亦未将该情况告知美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鼎新公司应当对孙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美景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鼎新公司代理人孙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托斯卡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元,由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鼎新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5日鼎新公司业务代表孙武在美景公司办理领款手续130000元,并注明支付65000元,余款作为补偿美景公司相关损失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5000元。

被上诉人美景公司答辩称: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其业务员携款逃走,该责任应由鼎新公司自己承担,所购发电机是由托斯卡纳公司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美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书一份,拟证明孙武系鼎新工作员工,其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该笔货款,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被上诉人托斯卡纳公司答辩称:孙武作为鼎新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鼎新公司、托斯卡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美景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被上诉人托斯卡纳公司未提出异议。因该申请书的内容仅能证明孙武作为鼎新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部分设备款,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全部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鼎新公司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鼎新公司业务代表孙武在美景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并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记载:今领到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款人民币130000元,领款人孙武,2009年12月5日。同时该领条在审批人处注明:只支付65000元整,余下65000元作补偿损失,落款人为宋海云,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6日,美景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孙武汇款65000元。除上述事实之外,其他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查明的该部分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武作为鼎新公司的业务代表在离开鼎新公司后,鼎新公司未将该情况告知美景公司。宋海云原系美景公司工作人员,在2009年12月5日时还在美景公司工作。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买方美景公司与卖方鼎新公司所签订,托斯卡纳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缔约方,也未与鼎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美景公司与鼎新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美景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且将发电机组安装完毕,并经美景公司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美景公司在取得合同标的物时,即享有了合同权利,所以美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鼎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美景公司在取得合同标的物后,于2008年8月20日向鼎新公司电汇货款100000元。在2008年8月26日、2009年12月5日鼎新公司的业务代表孙武两次在美景公司办理领款手续,美景公司分别向其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65000元。而孙武作为鼎新公司的业务代表与美景公司洽谈业务,并在该合同上签字,该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在2008年8月20日孙武代表公司办理手续领款后,鼎新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孙武在离开公司后,鼎新公司也未告知美景公司,所以孙武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对鼎新公司的代理行为,鼎新公司应对孙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鼎新公司已实际收到美景公司支付的货款175000元。原审判决对孙武的代理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2009年12月5日,孙武在美景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并出具一份130000元的领条,美景公司在次日实际只支付了65000元,之后亦未支付余款。该份领条上所注明的“只支付65000元整,余下65000元作补偿损失”,是由美景公司工作人员宋海云书写,而非孙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字内容系孙武的意思表示,或与孙武达成了合意,所以不能认定为鼎新公司主动放弃了余款,应认定孙武代表公司向美景公司出具了130000元的领条,但美景公司以造成损失为由实际只支付了65000元,美景公司仍下欠货款65000元。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美景公司所主张的补偿损失之说,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美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景公司分三次向鼎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美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向鼎新公司支付余款65000元。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买方美景公司与卖方鼎新公司所签订,托斯卡纳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缔约方。鼎新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亦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其权益也未受到托斯卡纳公司的侵害,即托斯卡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托斯卡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鼎新公司对被上诉人托斯卡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托斯卡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货款65000元;

三、驳回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常德托斯卡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合计4525元,由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上海鼎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承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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