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05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阴历12月16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畅,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被告对家人感情冷漠,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吴某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5年10月5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吴某畅,现随原告吴某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分居四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