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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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8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月,被告人黎某乙伙同周某某、莫某、何某以及谢某某,到省道306线桃源县X镇路段,持械抢劫过往货车驾驶员、货主及乘客4次,抢得手机8部、金项链1条、金戒子1枚、现金7323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5027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黎某乙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乙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黎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月,被告人黎某乙伙同周某某、莫某、何某以及谢某某(均已判刑),到省道306线桃源县X镇路段,持械抢劫过往货车驾驶员、货主及乘客4次16人,抢得手机8部、金项链1条、金戒子1枚、现金7323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50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黎某乙伙同周某某,在桃源县X乡墟场,邀集莫某、何某,密谋抢劫过往外地某车。随后,由周某某出面,以租车的名义,将ⅩⅩ乡墟场从事出租的孙某某的1辆绿色坚盾牌七座车租来用于作案工具,4人开车在省道306线ⅩⅩ镇X镇路段寻找目标。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乙一伙发现了湖南省ⅩⅩ县X乡个体司机黄某丙的1辆湘U-60562货车从长沙返回龙山,途经ⅩⅩ镇X路段时,立即驾车追赶并将货车拦停,被告人黎某乙手持菜刀,莫某手持摇把,何某手持匕首,分别爬上货车,谎称货车轧死了狗。莫某首先用摇把打货车车门,被告人黎某乙和何某爬进驾驶室,对坐在车内的黄某丙、黄某戊、李某丁、刘某己实施暴力,劫取财物,抢得黄某丙现金73元,摩托罗某T191型手机1部,价值855元;李某丁现金300元,金项链1条、金戒子1枚,计重14克,价值1232元;黄某戊现金40元,摩托罗某988型手机1部,价值1062元;刘某己现金400元。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39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案发经过;

(2)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抢劫的财物数量;

(3)被害人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刘某己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被抢劫财物的数量、款式;

(4)证人孙某某的证明,证明此次抢劫作案的交通工具;

(5)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劫手机、黄某戊项链、黄某戊戒子的款式、重某、价值;

(6)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抢劫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因此次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黎某乙对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2、2003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乙伙同周某某到谢某某家,说租谢某某的蓝色柳洲牌微型车去ⅩⅩ镇。随后,3人开车将莫某、何某接上车,然后沿着省道306线从ⅩⅩⅩ乡X镇方向寻找目标。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乙一伙发现了湖南省ⅩⅩ县X镇个体司机田某某驾驶湘U-70335货车,从长沙返回ⅩⅩ,途经省道306线ⅩⅩⅩ乡ⅩⅩⅩ路段时,立即驾车赌截并将货车拦停,被告人黎某乙和莫某、何某、周某某对货车内人员实施暴力,劫取肖某庚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400元;王某某现金680元,摩托罗某988型手机1部,价值930元;刘某辛现金750元,x型手机1部,价值1100元;田某某现金130元,x型手机1部,价值880元;左某某现金220元。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509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罗某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此次抢劫犯罪的案发经过;

(2)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谢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抢劫的财物数量;

(3)被害人肖某庚、刘某辛、田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被抢劫财物的数量、款式;

(4)被害人王某某的领条和被抢劫手机的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黎某乙一伙抢劫的手机的品牌、型号,以及被追回并发还的情况;

(5)微型车的照片和公安机关的扣押说明,证明被告人黎某乙一伙抢劫作案时的交通工具;

(6)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劫手机的款式、价值;

(7)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抢劫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因此次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黎某乙对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3、2003年2月7日,被告人黎某乙伙同周某某到谢某某家,邀谢某某去抢劫。于是,谢某某开着自己的蓝色柳洲牌微型车,载着被告人黎某乙和周某某、莫某、何某去寻找目标。当湖南省ⅩⅩ市路桥公司司机熊某某驾驶1辆湘O-5250货车,从ⅩⅩ市去ⅩⅩ县途经省道306线ⅩⅩⅩ乡ⅩⅩⅩ路段时,被被告人黎某乙一伙将货车拦停,被告人黎某乙一伙随即持械,威胁、殴打货车内司乘人员,劫取熊某某现金600元;肖某癸现金350元;黎某壬现金300元;罗某某现金340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价值498元;阳某某现金8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1部,价值747元。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59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此次抢劫犯罪的案发经过;

(2)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谢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抢劫的财物数量;

(3)被害人罗某某、黎某壬、阳某某、肖某癸、熊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被抢劫财物的数量、款式;

(4)微型车的照片和公安机关的扣押说明,证明被告人黎某乙一伙抢劫作案时的交通工具;

(5)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劫手机的款式、价值;

(6)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2004)桃刑初字第X号、(200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抢劫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谢某某因此次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黎某乙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黎某乙对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4、200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黎某乙伙同周某某、莫某、何某,相互邀集策划抢劫,周某某出面租ⅩⅩ乡X村李某锋的1辆湘J-40243白色皮卡工具车作为抢劫的交通工具,由周某某开车,沿省道306线ⅩⅩⅩ乡X镇方向寻找目标。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乙一伙发现了湖南省ⅩⅩ市ⅩⅩⅩⅩ纸印刷厂司机张某某驾驶湘A-21306解放牌货车,从长沙市开往张家界市,途经省道306线ⅩⅩ镇X路段时,被告人黎某乙一伙随即将货车拦停,由莫某跳上驾驶室右边的踏板,手持斧头将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烂,并拉开车门。张某某见状将车倒退几米后加速向前行驶,副驾驶座上的李某某用车上的铁棒打拉车门的莫某,被告人一伙在张某某、李某某的反抗下抢劫未得逞,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此次抢劫犯罪的案发经过;

(2)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

(4)证人李某锋的证明,证明此次抢劫作案的交通工具;

(5)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抢劫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同案人周某某、莫某、何某因此次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黎某乙对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黎某乙经亲友规劝、陪同到桃源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黎某乙于2011年10月18日的供述证明。

此外,被告人黎某乙及其亲友于2011年11月20日、12月28日,赔偿、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2003年1月26日凌晨抢劫犯罪中的被害人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刘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退赃收据、公安机关的说明、被害人的领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与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无法区分作用大小。公诉机关关于主犯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辩护人关于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

被告人黎某乙系多次抢劫、抢劫多人、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械具作案、3人以上结伙抢劫。公诉机关关于多次抢劫、使用管制刀具抢劫、结伙抢劫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

被告人黎某乙犯罪后经亲友规劝、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与2003年2月13日晚的抢劫,由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指控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公诉机关关于第4次抢劫未遂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辩护人关于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和支持。但辩护人关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立法本意不符,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量化处理,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乙亲友代为退赔暂扣在本院的人民币12065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某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某、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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