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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召县X镇X路中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3、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证各一份、计款2574.19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证人郭××(被告之父)、朱××(被告姑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无证并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南召县X镇X路中段,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0天,支医疗费2574.1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某。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2574.19元。2、护某,一人护某,结合伤情,按60天,43.79元/天,共262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以上共计6801.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0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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