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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系原告之母),53岁。

被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职务不详。

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瑶星、高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某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99年4月5日,我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某《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长寿区X镇X路x号x-x门面(套内面积x平方米,总价x元)出售给我。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我办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我办理该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

被告某物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某物业公司(甲方)与程某(乙方)签订某《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合同第二项所列的未竣工房屋预售给乙方。二、基本状况:房屋座落于长寿区X街X路x号x层x号,套内面积x平方米,单价x元,成交金额x元……预售许可证号:长预字第X号……四、付款及房屋移交:1.缴付购房款第一次在1999年4月5日,金额(大写)肆拾万元;第二次在交付门面钥匙时,金额(大写)陆万元;第三次在交付房屋产权手续时,金额(大写)叁万贰仟捌佰元……4.甲方在2000年5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五、1.上述房屋在移交给乙方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九、其他约定:房屋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办证工本费由乙方承担。其他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

后原告程某按照合同约定于1999年4月5日向被告缴付了房款40万元,于2000年1月4日缴付房款6万元,并于2000年4月接房。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某、预订某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明确了原告姓名与被告单位名称,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办法、违约责任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因此该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长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程某办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x门面(平街层一楼X号)相关房屋产权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长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雄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高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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