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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任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任某甲之子。

上诉人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6年9月,双方做销售面粉生意,任某甲支某给支某某定金1000元后去了广州,后多次汇给支某某款,共计x元,支某某未发货。任某甲要求支某某返还预付货款及定金x元。2006年11月1日,支某某向任某甲出具一份x元欠条,同时付款x元,后又退款x元,下余x元未退。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某甲已按约定支某了货款,支某某却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某某应退还任某甲x元,任某甲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任某甲款x元。2、驳回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支某某负担。

支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任某甲之子任某乙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抵销x元债务。①2006年11月20日,任某甲之子任某乙代其父收还款2000元。②2006年12月19日,任某甲之子任某乙出具证明,证明任某甲欠支某某款x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而实际履行超过了约定期限,应依据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在审理期间,支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任某甲也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此,二审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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