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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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0日因批捕在逃被列上网追逃,2011年8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郴州市天龙汽车站遇见一中年男子和一抱小孩的中年妇女(均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谭某与该中年男子和妇女来到郴州市X区高山背菜市X区机关幼儿园门口遇见杨某某,该中年妇女便主动与杨某某搭讪,被告人谭某与中年男子一起配合,被告人谭某以杨某某近来有血光之灾,和一名台湾先生可以帮助消灾解惑”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将存折拿出来。随后,被告人谭某随同被害人杨某某一起分别从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取款21000元和中国银行取款7500元,合计28500元。之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一起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旁,被害人杨某某将28500元钱交给上述中年男子,随后中年男子和妇女即借口离开现场。当被告人谭某寻机离开时,被害人杨某某发觉自己被骗,当场将被告人谭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所得赃款28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4月16日因怀有身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因传唤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0日列为上网追逃。2011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肖某、李某、周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领条;6、情况说明;7、票证;8、到案说明;9、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谭某案发后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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