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与被上诉人范县卫生局、张某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与被上诉人范县卫生局、张某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孟楼公社卫生院根据当时的需要,于1978年4月25日征用后刘庄大队的部分土某,作为建设公社卫生院。1987年1月12日范县人民政府土某管理科为孟楼乡卫生院颁发了土某使用证,土某面积x.64平方米,1999年换发了土某使用证,因铁路占用部分、门前修路占用部分,土某面积为x.40平方米。原孟楼乡撤销后,该卫生院县政府决定撤销。2008年1月3日范县召开县政府第九次常委会,决定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原孟楼乡卫生院土某及地上附着物,所拍卖的价款由县财政掌管,支付范县X区搬迁。具体承办单位范县卫生局、范县土某、纪某、发改委、检察院,委托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8年2月27日副县长苏保华签署转让公告,由广电局在范县电视台播出该公告,2008年4月17日恒丰拍卖有限公司在濮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08年5月9日在河南恒丰拍卖有限公司一号大厅公开竞拍,第一次流拍。经请示县领导后变动底价后当天开拍。张某参加了竞买,以x元中标,缴纳了款项、契税。拍卖公司交付给张某原孟楼乡卫生院土某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并办理了财产产权转让过户证明书。闫某乙得知后找到范县卫生局及范县领导未果,诉诸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是按照法定程序竞买了原孟楼乡卫生院的土某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没有侵犯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的土某使用权和经营权,张某不是本某的适格当事人,故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请求张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范县X乡卫生院的土某及地上附着物。原孟楼乡卫生院的土某使用权经县政府颁发了土某使用证,其标的物是国有资产,是经过县政府第九次常委会决定的,县卫生局、土某、纪某、发改委、检察院、财政局是具体的办事机构,范县卫生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故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诉请范县卫生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对被告范县卫生局、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范县X村委会、闫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978年4月25日,原孟楼乡卫生院征用现争议土某后一直荒废,1990年10月6日原孟楼乡X村委会的还耕申请,依法将现争议土某返还给后刘庄村X村委会将该土某承包给村民闫某岭,闫某岭一家一直承包、耕种该土某,并在该土某上种树54棵(现已成才),闫某岭于2001年9月份去世后,该地继续由其父闫某乙带领家人耕种。被上诉人范县卫生局明知上述事实,而故意不将这一事实向范县人民政府反映,造成范县X乡卫生院土某及地上附着物时,连同后刘庄村委会已还耕的5.87亩土某和闫某乙家的54棵杨树一起卖掉。被上诉人范县卫生局和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后刘庄村委会集体土某及闫某乙的杨树54棵,并赔偿闫某乙家庭承包土某损失x元;3、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县卫生局辩称,1、范县卫生局没有把所涉土某出卖,而是作为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了范县X乡卫生院整体拍卖的程序,范县卫生局不是拍卖该土某的当事人。2、上诉人后刘庄村委会及闫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某争议的土某经县政府依法征收建设了孟楼乡卫生院,自征用后,该宗土某的性质由集体转变为国有土某性质,后刘庄村已不是本某争议土某的所有人,闫某乙在该宗土某上栽树建房实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张某是通过合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该宗土某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裁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

本某认为,本某属侵权纠纷,确定当事人有无诉权,主要应当审查当事人有无程序上的诉权或者实体上的请求权。本某中,二上诉人以土某所有权归其所有,争议土某上树木是其所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所有权,应当认定其拥有诉权。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实体审理结果。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某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