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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申请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22日,李某某承包刘某某开办的安阳市专宝莲寺加油站两层楼房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安阳市专宝莲寺加油站)负责提供乙方(李某某)建筑所需的一切材料,并供乙方水电来源使用;乙方所需的建筑工具杆板、架绳、电夯震动棒、震动器等由乙方提供。原告于当日受雇于李某某。工资按20元/天结算。2004年8月28日下午,刘某某加油站的职工许老四帮忙提供两个油桶给李某某工地用来盛水,王某某在使用电焊机切割油桶时发生爆炸将王某某致伤。王某某于当天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2、双肺挫裂伤;3、眼部外伤。王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729.2元,在安阳市杏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168.6元。2005年3月21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颅脑外伤所致智力减退(轻度)伤残Ⅶ级,与受外伤有直接关系。2005年4月21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王某某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475元。截止王某某起诉时,李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9769.8元。另查明,王某某无焊工资格证,其兄弟姐妹共五人均已成家另过,父亲王某平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王某超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住安阳县X乡X村。李某某无建筑资质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系李某某的临时雇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的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王某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李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某,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28元(执行时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9769.8元);二、刘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费用1353元,共计5863元,由王某某负担2483元,李某某负担338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由李某某承担因爆炸引起的其雇员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某,其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称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不服,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李某某支付赔偿款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对国家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国家对其工程质量、财务管理等多方面进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是法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均系一般民事主体,双方所签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系定作与承揽的关系。李某某雇佣王某某做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因上诉人刘某某雇员提供的油桶引发事故,上诉人刘某某雇员未提示油桶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内部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审判决刘某某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28元的80%,即x.02元(执行时扣除李某某已付的x.8元);四、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28元的20%,即x.25元(执行时扣除刘某某已付的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费用1353元,共计5863元,由王某某负担2483元,李某某负担2948元,刘某某负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刘某某负担432元,李某某负担1286元。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刘某某不是法人主体,应是加工承揽合同,李某某的受雇人受伤,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我当时与他人正在运送准备盛水的油桶,没有让王某某切割油桶,对原判决有意见,不属我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7月22日刘某某以宝莲寺加油站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建加油站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李某某已与刘某某形成了工程清包合同关系。李某某承包工程后即雇佣王某某为其在工地施工,因刘某某、李某某双方约定由刘某某供李某某水电来源使用,刘某某提供盛水桶为李某某施工方便,但其作为加油站负责人未能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将盛有油的铁桶交由李某某雇员王某某电焊切割,发生油桶爆炸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王某某严重致伤的后果。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费用共计5863元,由王某某负担2483元,李某某负担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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