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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上诉人孟某因与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某(以下简称诺兰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4年6月到诺兰特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05年2月2日,诺兰特公司通知我在家待岗,自此我便按单位安排在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2010年11月8日,我到诺兰特公司办理转移档案手续时,诺兰特公司查到我的社会保险费只缴纳到2005年2月2日,便让我填写了一份表格,并将离职时间写为“2005年2月2日”,所以我认为我与诺兰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即2010年11月8日。诺兰特公司在2005年2月2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都未支付我工资,我没有某生活来源,我的社会保险费也停止了缴纳,诺兰特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诺兰特公司支付我2005年2月2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4916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191.25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元;返还我在人才交流中心的存档费1400元。

诺兰特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孟某于2004年6月14日到我公司工作,2005年2月2日,孟某要求调整班组,公司未同意,于是孟某口头提出辞职,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自此之后,孟某就再未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亦再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停止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自2005年2月2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孟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05年2月2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2月2日协商一致解除,此后孟某就再未与我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故孟某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孟某离职后一直未到我公司办理转移档案手续,亦未告知我公司将其档案转至何单位,致使我公司没能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同意给付孟某存档费1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于2004年6月14日入职诺兰特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4年6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某的工作岗位为质量部测量员,月工资为1000元,岗位补助为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孟某实际在诺兰特公司工作至2005年2月2日。孟某主张诺兰特公司于2005年2月2日通知其在家待岗,此后其便按单位要求在家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其从未提出过辞职,还曾给诺兰特公司打电话主张过权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一直存续到2010年11月8日;诺兰特公司主张孟某因于2005年2月2日要求调整班组未获公司同意而提出辞职,并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孟某就再未找过其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2月2日解除。

2011年7月8日,孟某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诺兰特公司支付其2005年2月2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49165元及25%拖欠工资补偿金12191.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2005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人才交流中心存档费1400元。2011年11月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诺兰特公司支付孟某2005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人才交流中心存档费1400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诺兰特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孟某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孟某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本单位与孟某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双方协商,于200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办人:高雪枫,2010年11月8日”,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诺兰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证明了双方是于2005年2月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

诺兰特公司提交: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于2005年2月2日协商解除的;2、员工离职清单,载明“孟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05年2月2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孟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最后工作日不予认可。

另查,诺兰特公司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期限为2005年2月。孟某2005年2月至2010年11月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存档费为1400元。

上述事实,有某开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档费发票、员工离职清单、社保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虽主张其与诺兰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0年11月8日,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即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但其认可诺兰特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清单的真实性,该清单载明的最后工作日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相一致,均为2005年2月2日,且诺兰特公司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期限亦为2005年2月,故孟某虽对以上“于200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和最后工作日为“2005年2月2日”的记载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充分反证,而且其认可2005年2月2日以后其并未再到诺兰特公司工作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孟某主张的其与诺兰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0年11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孟某与诺兰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2月2日解除,故孟某要求诺兰特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某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孟某在2005年2月2日与诺兰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孟某虽表示其于2005年2月2日之后的期间内曾给诺兰特公司打过电话主张过权益,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孟某于2011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法院对孟某要求诺兰特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诺兰特公司同意支付孟某2005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人才交流中心存档费14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二○○五年二月至二○一○年十一月期间人才交流中心存档费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判决诺兰特公司支付2005年2月10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491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191.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元。我于2004年6月入职诺兰特公司,工作到2005年2月2日,公司通知我在家待岗,重新调整工作岗位,2010年11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

诺兰特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某认可诺兰特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清单的真实性,该清单载明的最后工作日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相一致,均为2005年2月2日,诺兰特公司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期限亦为2005年2月,且孟某亦认可2005年2月2日以后未再到诺兰特公司工作的事实。现孟某虽主张2005年2月2日诺兰特公司通知其在家待岗,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其与诺兰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11月8日,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某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孟某与诺兰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2月2日解除正确。

关于孟某要求诺兰特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孟某在2005年2月2日与诺兰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自该日起的一年内向诺兰特公司或有某机关主张权利,现其于2011年7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没有某供证据证明有某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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