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吴华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天利息为800元,10日内还清本息。吴华金还将其小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处。后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吴华金仅清偿5日利息4000元。逾期经原告催要,吴华金未偿还。后吴华金外出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担保人王某清偿其担保的借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吴华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被告只同意清偿原告吴华金所借人民币本金x元。同时要求法院判决结案,以便将来向吴华金追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依法成立“西乡县跃明典当行”。个人经营典当业。2010年1月26日,吴华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天利息为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吴华金将其小汽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典当行。吴华金仅清偿利息4000元,后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担保,同时要求被告在吴华金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被告签名后,吴华金将其小汽车开走。后原告和被告向吴华金催要借款时,吴华金失去联系,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应当诚实守信。原告出借给吴华金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周转,吴华金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为归还借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吴华金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吴华金借原告的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仁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