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系杨某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杨某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阙某(杨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西乡X村X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及第三人阙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屈某某,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朱某甲诉称,二原告系西乡X村民,第二轮农村X村X组的水田0.7亩,该田原本一直由二原告承包经营,近年来由于原告身体及经济原因未进行耕种,租与他人耕种,2008年该田由被告开始耕种,同年第三人阙某承诺将该田让与被告长期耕种、使用,但当时二原告毫不知情,直到2009年10月才通过村组了解到此事。二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阙某无权处分该土地,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擅自让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知第三人无权处分而接受该土地,其行为属恶意行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单方将原告的承包地让与被告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承包地。
被告朱某乙辩称,其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明知第三人阙某无处分权而接受处分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说法是原告歪曲事实,不讲诚信,法律意识淡漠,受利益驱使所为。实际情况是: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协商互换承包地,被告从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中划出某同面积的土地给原告长期耕种,由被告给原告补偿差价x元,被告怕原告反悔,就当场让原告出某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有杨某、朱某甲加盖的私章和杨某的指印,而阙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因此不能说是阙某处分了争议的土地。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杨某x元现金,杨某、阙某出某了收条,下欠5000元双方协商待被告房屋建好后再给付,被告向原告出某了下欠5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其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朱某甲系杨某之女,且未分家,杨某作为家长完全有权处理家庭经济事务,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三、原、被告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互换是《中华人名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的一种流转形式,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根本不存在恶意行为,现原告毁约的真实意图受土地增值的利益驱使。其四、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是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的,现在被告的房屋主体已经完工,已经既成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受利益驱使企图通过诉讼达到单方毁约的目的,迫使被告付出某昂的代价来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阙某辩称,2008年原告朱某甲在外打工,原告杨某精神不好,土地无法耕种,因此我将土地租给被告朱某乙耕种,但现在被告朱某乙在土地上盖起了房屋,这就是两个性质了,土地是二原告的,既然现在被告已盖起了房屋,我的意见是让被告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与第三人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与第三人阙某系继父女关系。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承包了位于西乡X组三里河公交站牌附近的水田0.7亩,该水田南距316国道7米,北面与东面均与他人承包的水田相邻,西临同村村民刘宝玉住宅。近年来,二原告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2008年8月26日,原告杨某与第三人阙某和被告朱某乙经过协商,将两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长期让与被告朱某乙耕种、使用,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朱某乙提供相同面积的土地和二原告互换,由被告给付补偿费用x元,被告怕第三人阙某反悔,就当场让第三人阙某出某了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叫杨某,住城关镇X组,我自愿将我和女儿朱某甲的责任田(地点:东和周胜明交界、西和刘宝玉交界、南至汉白路、北至王子岭渠坎)、自留地两块(各0.1亩,其中职中门口一块,东至职中路、西至贾福全坎、南和贾福民房屋交界、北和职中瓦厂交界)长期让与朱某乙耕种、使用,任何人不得干预。我本人及丈夫、女儿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特此承诺,若反悔,愿承担朱某乙任何损失”。阙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杨某、朱某甲的私章,被告朱某乙按口头约定给付了原告杨某和第三人阙某x元补偿款,被告与第三人阙某达成协议时,原告朱某甲并不知情。2008年年10月2日,被告以住房困难为由向西乡X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同年10月20日,被告填报了西乡X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通过西乡X村民委员会、西乡X乡县X乡县X乡县人民政府层层审批,于2009年3月9日被批准建房,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动工建房,现已建成占地面积为133.4平方米的住宅三间三层。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第三人阙某单方将原告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的承诺无效,由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承包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以及四至界限;2、被告代理人调查XXX、XXX、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杨某、第三人阙某与被告朱某乙口头约定互换土地的事实;3、本院询问第三人阙某的笔录,证明第三人阙某声称原告杨某患有精神病;4、原、被告均提供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阙某承诺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长期让与被告朱某乙耕种,使用,并且未征得原告朱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加盖了朱某甲的私章;5、第三人阙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阙某收取被告朱某乙交付的x元补偿款的事实;6、申请书及西乡X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证明被告朱某乙建房经过了行政审批的事实;7、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已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成占地面积为133.4平方米的住宅三间三层。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杨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办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乙虽签订有书面协议即《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签订时承包经营权人朱某甲并不知情。第三人阙某明知原告杨某患有精神病还让其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而且《承诺书》中并未提及互换土地的事实,只说明被告可以长期耕种、使用。因此,该《承诺书》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即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乙并为就互换土地事项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第三人阙某单方将原告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朱某乙的承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杨某签订的《承诺书》虽系无效协议,但被告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本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行政审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现在被告房屋已经建成,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承包地在事实上已属不能,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和第三人阙某将原告杨某、朱某甲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朱某乙的承诺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乙返还非法占有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朱某甲负担25元,被告朱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陈某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