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未妥善照顾某告,而原告对被告尽到了照顾某务,2000年原告精神病复发入住医院治疗,被告始终未尽职责给予原告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本市虹口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虽然清贫,但双方从未有离婚之念,被告对原告也无遗弃之心,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被告本人因病行动不便,但始终委托原告的亲属对原告进行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8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上海某某精神病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2月、10月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告虽因精神疾病入住医院治疗,但被告表示其并无离婚之念,在被告因病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仍通过其他途径对原告予以照顾。现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