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王某、李某乙与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曾小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李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王某、李某乙诉称:2010年4月26日,永兴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宜章县X路尚御名都住宅小区BX栋楼由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三原告是该楼房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9月27日,三原告出资60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投保了BX栋楼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1月下旬,原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吴春红在施工中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合伙人李某乙作为代表三原告与死者吴春红的近亲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并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359700元。因投保的建筑工程BX栋楼是以被告名义承包的,保险公司将保险赔付款69700元通过转账方式划入了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该保险赔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现金69700元。
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款无权享有权利,该保险赔偿款与原告无关。1、原告诉称自己是宜章县X路尚御名都住宅小区BX栋楼房的实际承包人纯属捏造。尚御名都小区是被告承包施工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是不能转包给他人施工的,更不可能转包给一个无任何资质的个人。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三原告;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三原告不是该保险赔付款的受益人,没有权利享有该赔偿款;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三原告无权享有该保险赔偿款,依法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兴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宜章县X区B1、B2、B3、B4、BX栋楼的工程建设,永兴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合伙承包了宜章县X区BX栋楼的施工建设,即三原告为BX栋楼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9月27日,三原告以“尚御名都BX栋楼”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1月,原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吴春红在施工中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与死者吴春红的近亲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并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359700元。201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69300元,并以转账方式划入了被告账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王某、李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9700元;
二、被告宜章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以吴春红在施工中坠落身亡事故为由扣原告罗某、王某、李某乙的工程款;
三、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原告罗某、王某、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