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谷某,女,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原告阳某、谷某与被告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谷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阳某、谷某承担。
审判长贺志成
审判员刘某乙兵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