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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甲之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甲之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甲之胞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克。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的(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元生和代理审判员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周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提交的《撤诉报告》中提出“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考虑兄弟之情,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20日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对于唐山岌、后龙山、杨梅岌斜路下三处山场的约定明确,上诉人周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朱元生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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