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唐某戊、杨某某、杨某己。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杨某文,该村临时推选负责人。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八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零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岩门前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0一0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09)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于朝晖参加评议,于二0一0年八月十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杨某丁,被上诉人唐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上诉人岩门前村委会临时推选负责人杨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4年10月7日原永州市X乡岩门前大队(现岩门前村委会)经大队干部及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将位于原双牌县X乡倪家洞、永山庙两大队境内的竹山和荒山(村里的公山)通过公开发包方式,原告唐某戊等八人及杨某文、第三人杨某乙10人中标承包,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岩门前村委会)将在双牌县X乡的竹山、荒山点好山界后交给乙方(原告方),由乙方承包管理和造林;2、荒山造林承包50年,林木按二八分成,甲方占二成,乙方占八成,竹山承包30年,竹山内的竹子、松杉树对半分成;荒山乙方近两年全部造完,如有不造完者,甲方将乙方承包山(包括原有林山、荒山、承造林)全部收归大队,不给分成和任何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造林,但未将承包范围全部造完。并于1986年6月24日与蒋国付签订了一份《看山合同》,由蒋国付负责管护。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在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事后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于1997年3月24日与第三人杨某乙就原发包山林范围另行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当时签合同时未经群众代表讨论或同意。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杨某乙未造林,于1997年至2006年期间依约交了承包费。近几年承包山场竹杉林被砍,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84年10月7日原告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竹山承包合同》、1984年9月4日发包公告,该二证证实原、被告对本村所处双牌县X乡倪家洞、永山庙两大队境内的山林进行了发包,签订了荒山造林合同50年,竹山造林30年;分成比例森林是二八分成,竹林对半分成;同时证实该合同的签订是经大队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发包的,有决定人员16人签名,原大队、革委会及乡政府盖章和公开发包的事实;2、1997年3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实该合同签订是1984《荒山竹山承包合同》履行期间;3、第三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1984年原告与岩门前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后1997年签订合同未提及原合同是否被解除的事实;4、《看山合同》和证人蒋XX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自1986年6月26日原告请双牌县X村民蒋国付一直在承包山场看山的事实。
原判认定:原告唐某戊等人与被告原永州市X乡岩门前大队1984年1O月7日签订的《荒山竹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大队干部、群众代表研究决定,通告公开方式发包的,程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岩门前村委会辩称上述合同1997年已解除,经查,该合同虽然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另行发包时,未通知原告方原合同己解除。故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上述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及第三人杨某乙在明知该合同未依法解除前,于1997年3月24日就同一标的物另行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岩门前村委会与第三人杨某乙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所签合同依法无效。第三人杨某乙述称,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另原告知道利益被侵害时及时于2008年请求当地政府多次调处。故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零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某乙于1997年3月2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1986年6月24日与蒋国付签订的《看山合同》是后补签的虚假合同,因1997年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已另派人看山护林,而蒋国付从没有出来制止过;2、原判忽视了《荒山竹山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承包后,长期没有管理造林竹的事实;3、1997年3月24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对山场进行了管护,造林护林、修路,被上诉人杨某某、唐某戊在担任村干部2000年至2006年期间每年都参加了村里的财务清账结算,已经知道上诉人杨某乙与村里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每年交承包费一事,也未提出任何意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997年3月24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唐某某、杨某己等八人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是:1、1986年6月26日与蒋国付所签订的《看山合同》是真实合法的;2、1984年10月7日与村里签订《荒山竹山承包合同》第九条订有解除合同的内容,但至今,村里无解除合同任何文书;3、上诉人与村委会明知原合同未解除,而于1997年3月24日就同一标的物另行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是恶意串通行为;4、村里财务账中并无本案争执山场承包费用的记载,所以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交承包费用之事,在2000年9月19日水口山镇司法所作出《关于岩门前村收回部分山林承包权引发纠纷的调解意见》时,上诉人杨某乙仍未流露1997年3月24日所签订《山林承包合同》;5、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合同失效的因素和条件,不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实施日期是1999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1997年3月2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溯及力。
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某文认可,1997年村委会再次发包时,没有解除1984年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事后也未通知被上诉方即原承包户唐某戊、杨某己等八人。
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某乙与现任岩门前村委会临时推选的负责人杨某文均是1984年10月7日签订《荒山竹山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之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X村委会(原永州市X乡岩门前大队)与被上诉人唐某戊、杨某己等人1984年10月7日签订的《荒山竹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是经过大队干部和群众代表共同研究决定的,通过了公开发包程序,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X村委会,在1984年10月7日所签《荒山竹山承包合同》未解除前,又于1997年3月24日就同一标的山场,由原合同签订人之一的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乙,与该村再行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事后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唐某戊、杨某己等原承包人,该合同的签订属恶意串通、损害原承包者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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