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1年,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冰之族”服饰店盗窃顾客王某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对巡逻人员进行威胁,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持刀威胁巡逻人员,没有抗拒抓捕,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冰之族”服饰店盗窃顾客王某装有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的白色包一个,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即进行追赶,被告人赵某在逃跑途中将所偷白色包丢弃,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对巡逻人员进行威胁,后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擒获。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赵某对盗窃财物后,被发现、抓获经过的供述,另有证人王某、荀某、张某、李某证言,公安巡逻人员范XX、董XX、李某、王某X对抓获赵某经过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威胁抓获人员,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赵某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同时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解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