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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1996年2月3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县X镇怡和源大酒店内,被告人付某因李某甲催他偿还欠款而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与李某甲同行的被害人李某乙见状,上前踢了付某两脚,付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乙身上乱捅,致李某乙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付某又赔偿了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李某乙对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谭某、罗某、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付某的部分罪责。因此,本院综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生

审判员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黎长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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