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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乙、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某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乙、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军,被告张某乙,被告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街西大坑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43元。

被告张某乙、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8时10分,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街西大坑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段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眼眶骨折、头皮下血肿、筛室积液、多处软组织伤,住某47天,支付住某医疗费x.62元,支付门诊费365.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住某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某期间需留陪一人。

段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用以证某其治疗病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另查明,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张某乙系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9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段某之子贾某平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某书、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新郑市德亿包装厂的营业执照、证某、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身份证某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某乙对此事故存在过错,段某无过错。

段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证某确定为x.52元。段某主张某乙某按月收入1593.52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有新郑市德亿包装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某以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2岁,按照国家规定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可以证某其伤前仍有收入,因此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某乙某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段某住某47天,根据其病情出院后误某期限酌定为30天,误某为4090.03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某47天,按一人护某计算,为2058.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某47天,为141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某47天,为70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段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段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6449.13元。不足部分6906.12元(x.15元-x元-6449.13元),张某乙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段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524.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段某5524.9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因张某乙已向段某垫付x元,故段某的各项损失已足额赔付,因此张某乙、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乙保险金x.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乙保险金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段某负担43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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