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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谷某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慧,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高某可),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又名谷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谷某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某慧、被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雨、被告人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需要补充证据,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又因定性问题,又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并因本涉及民事赔偿,又延期两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谷某伙同王某亮、张某蕾(该二人已判)、贺某、焦海鹏(该二人在逃)在徐辉(身份不详)的授意下去到禹州市南关一美发店内,以抓小偷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某先后挟持至禹州市北关河边、襄城县等地,至2004年7月26日晚将其放回。期间同案人以索要被盗财物为由向曹某某家人索要现金未果,并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谷某赔偿其因治疗轻微伤而花费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高某、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谷某伙同王某亮、张某蕾(该二人已判)、贺某、焦海鹏(该二人在逃)在徐辉(身份不详)的授意下去到禹州市南关一美发店内,以抓小偷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某先后挟持至禹州市北关河边、襄城县等地,至2004年7月26日晚将其放回。期间同案人以索要被盗财物为由向曹某某家人索要现金未果,并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的家人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谷某的家人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X、张某证言,受害人曹某X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谷某亦供认不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谷某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48小时,且采取捆绑等手段殴打受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谷某在庭审中均认罪,且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查系伪造。曹某某又没有提供其它医疗费收据,故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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