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己,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吴某戊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庚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男,1952年4月19日出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壬、王某癸丧葬费7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x.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孙某丁、吴某四、乔某、孙某丁安、王某乙、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被告人吴某庚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等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某诉。本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杨某、孙某丁、乔某、吴某戊、吴某庚仍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杨某、孙某丁、乔某、吴某戊、吴某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庚在农村X村房屋多年,但一直无建筑资质,2008年春,王××将自家的房屋建设交给吴某庚承建。2008年10月31日下午,吴某庚的建筑队正在王××的房屋建筑工地上施工时,第二层楼房倒塌,造成施工人员牛某亮、李某、吴某东、王某乙国及到王××家走亲戚的孙某丁五人死亡,施工人员吴某庚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将被告人承建的房屋全部推倒。经新野县X村委会、桥楼村委会调解,2008年11月4日,吴某庚与被害人吴某东、王某乙国、牛某亮、李某的亲属达成事故理赔协议,被害人吴某东、王某乙国、牛某亮、李某的亲属各得到赔偿款x元。经鉴定,该楼房倒塌的原因一是二层两个240×370毫米砖柱不能满足强度和稳定性要求,加之在屋面上搅拌砼增大了施工荷载,砖柱丧失稳定性并伴随强度破坏,引起整栋房屋倒塌;二是结构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极差,施工方法不当。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亮、李某、吴某东、王某乙国、孙某丁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56岁、53岁、54岁、54岁、1岁,四被害人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吴某东兄妹共7人(其中三弟于2008年病故),其母乔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妻孙某丁因多病、其子吴某戊因残疾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受伤后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2天,共花去医疗费x.62元(实付1135元,其余欠交)、交通费437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50元。2009年3月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倒塌房屋工程造价经鉴定为x.0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王××、柴××、王××、王××、王××、吴××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且与被告人吴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理赔协议书,户籍证明及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2元。二、被告人吴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壬、王某癸经济损失x元(含丧葬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孙某壬、王某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杨某、孙某丁、乔某、吴某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杨某、孙某丁、乔某、吴某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所签订的理赔协议不是出某自愿,应予撤销,且协议赔偿数额显示公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不支持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张某、杨某、孙某丁、乔某、吴某戊均上诉称“所签订的理赔协议不是出某自愿,应予撤销,且协议赔偿数额显示公平”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后,经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和被害人所在村委会的调解,原审被告人吴某庚与四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事故理赔协议,四被害人家属各得到赔偿款x元,且该协议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某乙等人又不能提供签订理赔协议时受到胁迫、不是出某自愿的相关证据;另外因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系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四被害人家属虽然认为得到的赔偿较少,不能弥补受到的损失,但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庚上诉称“原判不支持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之理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的建筑队包括吴某庚本人均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书,也没有制订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制度,工程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更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在生产、作业中严重违反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了致五人死亡,一人受伤致残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吴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王某乙、张某、杨某、孙某丁、乔某、吴某戊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某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兴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