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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煤集团十矿下岗职工,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9日在郏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孟,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1994年至今,被告常年在外,两人分居长达16年,互补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分居生活属实,但不是生气走了,而是她不吭声带大女儿走了,此女跟随我生活,现次女也上班了,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孟,1992年生次女,其女儿均独立生活,原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双方已十余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雷登科

二O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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