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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振,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乔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席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乔某、席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14日,乔某丈夫开三轮车在席某家门口调头,与席某发生纠纷并撕扯,乔某上前拉架时,被席某踢倒致伤。当天乔某入住建昌县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2331.34元。纠纷发生后,建昌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席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6月30日,乔某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席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席某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席某致伤乔某,侵犯了乔某的人身权,对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要求席某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席某赔偿乔某医疗费2,331.34元、误工费260.00元(20.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00元×13天)、护理费260.00元(20.00元×13天),合计3,046.34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席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尊重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身体接触,案发时被上诉人未在现场,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现场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侵害行为。建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建昌县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腹部无外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乔某答辩称:上诉人负有案件起因过错。上诉人与答辩人丈夫刘某某因拉砖钱的事发生过口角,所以刘某某在其家门口倒车时会发生撕扯,答辩人上前拉架时,上诉人唆使其子席某龙殴打答辩人,这被人拉开后,答辩人与上诉人理论时,被其踢伤小腹住院。上诉人说与答辩人无身体接触,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席某与乔某两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和平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却为此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乔某受伤。此事经过建昌县公安局立案处理,给予席某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虽被建昌县人民法院撤销,但不能否定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双方因一点琐事不顾亲情、友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致使乔某受伤。席某一再否认与乔某发生过身体接触,但建昌县康复医院的诊断证实,乔某左胸、下腹部外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进行认定处理。席某与乔某两家发生冲突的事实存在,冲突后乔某当即入医院进行了治疗,对此席某应承担责任。席某认为:“其与乔某无身体接触,案发时乔某未在现场,乔某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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