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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01,纽约宾夕法尼亚广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拉金德•扎布,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扬州市邗江劲松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简称氟芮栩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MR.x”商标(见下图),由扬州市邗江劲松塑料厂(简称劲松塑料厂)于2000年1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液,牙膏,香皂,爽身粉,鞋油,非医用漱口剂,成套化妆用品,化妆品,清洁制剂,香料,百花香(香料),动物用化妆品,洗衣粉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氟芮栩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氟芮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氟芮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氟芮栩公司的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与氟芮栩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误认,侵犯氟芮栩公司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氟芮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氟芮栩公司在美国、英某、澳大利亚、土耳其、墨西哥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2、氟芮栩公司在第5、8、9、10、2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中国商标注册证;3、氟芮栩公司与中国三笑集团公司交易的发票和货物提单,其中并未显示“MR.x”商标。劲松塑料厂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MR.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氟芮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氟芮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氟芮栩公司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为氟芮栩公司在第3类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以上两项证据仅能证明氟芮栩公司商标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证明氟芮栩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氟芮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其与中国大陆厂家交易的货物提单和发票,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具体商标,也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公开使用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氟芮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MR.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氟芮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氟芮栩公司早在1994年就开始在口腔保健等相关产品上使用“DR.x”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和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MR.x”与“DR.x”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造成混淆性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DR.x”商标极其密切相关的产品上,显然是对“DR.x”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劲松塑料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氟芮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材料以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氟芮栩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其在先使用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或者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氟芮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氟芮栩公司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为氟芮栩公司在第3类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以上两项证据仅能证明氟芮栩公司商标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证明氟芮栩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同时,氟芮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其与中国大陆厂家交易的货物提单和发票,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具体商标,也无法证明氟芮栩公司商标在中国公开使用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氟芮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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