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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白鲨企业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邹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白鲨企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某国佛罗里达x。

法定代表人巴特•柯林斯,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邹某。

原告大白鲨企业公司(简称大白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图形某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依法通知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白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大白鲨公司第x号图形某标(简称复审商标)作出第x号决定。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大白鲨公司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合某、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某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某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大白鲨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0是英文文件,大白鲨公司未提交完整的中文翻译,不能全面完整反映上述文件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采信;证据1及证据8并非商业使用证据;大白鲨公司提交的证据5没有标注时间;证据2、证据7中的授权书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确已实际履行。综上,大白鲨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其授权公司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被撤销商标进行了真某、合某、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大白鲨公司在第25类第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大白鲨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三年期间及至今,从未停止使用过复审商标,并且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和中国区授权经销商也在中国范围内广泛和积极地生产、销售和推广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具体为:

一、原告总裁曾专门就复审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作出了宣传书,详细说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1、原告于1991年12月9日与全球知名的大型休闲运动鞋类和服饰制造商和销售商锐步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锐步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某,授权许可锐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使用、生产和销售复审商标产品。复审商标是职业高尔夫球手x(格雷格•诺曼,常被人成为“大白鲨”)与原告之间商业合某的结晶,因此,在实际使用中,复审商标与“x”的标识常常同时出现,彼此对应。2、原告曾于1991年9月9日与锐步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许可协议,自2006年11月20日起,原告许可协议项下的锐步的权利从锐步公司转移至x,Inc.公司(简称GNC公司)。3、锐步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与一家香港公司R&x.(简称R&A公司)签订采购代理协议,协议约定R&A在香港范围内作为锐步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代理锐步公司的产品生产,并负责从包括中国在内许多国家的制造厂外购带有复审商标及其他原告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该协议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始终有效。4、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R&A公司曾安排中国范围内多家生产厂家为锐步公司生产,销售服装类产品,其中大部分服装均缀附复审商标。

二、GNC公司曾授权香港的x.公司和位于某国广东东莞市的联业制衣(东莞)有限公司(简称联业制衣公司)在中国生产复审商标产品。

三、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原告已就证据3、4、6、9提交了英文翻译,可以证明原告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限进行使用的情况。2、原告证据1、8可以证明原告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3、原告证据5虽然没有标注时间,但此种情况属于某业惯例,作为服装产品,根据商业惯例都不会在服装吊牌或者标签上标注时间,该份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原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4、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7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确已实际履行,其认定错误。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某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某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为外文书证,或不能确定使用时间,或未涉及指定使用商品内容。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某的商业使用。综上,第x号决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原告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以及答辩通知书。

原告大白鲨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

经审理查明:

1995年4月13日,大白鲨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鲨鱼图”图形某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25类:鞋及附件,T恤衫,游泳衣式上衣,衬衫,内衣,背心,运动衫,毛线衫,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裤某,短裤,裙子,运动衣,紧身连衣裤,连衣裤某作服,田径服,紧身衣,紧身衣裤,茄克,男用睡衣,女用睡衣,睡衣裤,衬裤,汗衫,贴身内衣,拳击用短裤,袜,手套,帽,帽子(头戴),帽舌。

2008年1月29日,商标局根据邹某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关于某x号‘鲨鱼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大白鲨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材料无效,邹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2008年2月18日,大白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撤销商标提出复审申请。

大白鲨公司称评审期间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1、其总裁巴特•柯林斯就复审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作出的宣誓书;2、其与锐步公司关于某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协议、锐步公司与R&A公司之间关于某审商标商品的采购代理协议、中国制造厂商的发票,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英文文本,未附有中文翻译件;3、复审商标商品的照片,大白鲨公司提交的商品照片均未显示生产日期、部分商品上及所附标牌标有复审商标,但均显示英文文字;4、锐步公司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从中国的外包厂商处购买的商品清单,均为英文文件,且未显示复审商标;5、GNC公司对复审商标在中国生产的授权证明;6、联业制衣公司关于某审商标出具的授权使用证明,内容为: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经大白鲨公司授权,联业制衣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制造复审商标商品,包括衬衫、裤某、短裤某;7、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发票及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其中发票均为英文文件,产品图片均未显示生产日期、部分产品上及所附标牌标有复审商标,但均显示英文文字。

诉讼中,大白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包括1、其与锐步公司关于某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协议中文翻译件,该协议签约日期为1991年12月9日,约定“许可标识”应指本协议附带并作为本协议一部分的《附件A》中规定的标识,“诺曼识别标志”应指“格雷格-诺曼”的名称以及任何某名、形某、词语、标志或者图片或者上述各项的组合,因此可以通过例如格雷格-诺曼的名称和相似性指认格雷格-诺曼,诺曼的昵称(例如“大白鲨”和“鲨鱼”)应包括在“诺曼识别标志”的定义中;2、GNC公司与联业制衣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中文翻译件,订单显示修改日期为2007年1月4日,买方为格雷格-诺曼系列服装公司,收货人为锐步国际有限公司、格雷格-诺曼系列服装公司,卖方为联业制衣公司,代理人为R&A公司,产地国家为中国,装货港为香港,进口港为孟菲斯;3、中国制造厂商接受锐步公司服装订单生产复审商标系列服装产品并出具的加工费用发票中文翻译件,发票显示格雷格-诺曼服装发票,日期均为2005年至2006年期间所发生,由锐步公司格雷格-诺曼系列服装部收款并承担风险,发货人为x有限公司,从中国经香港至美国孟菲斯。

诉讼中,大白鲨公司认可其未在中国大陆销售过使用被撤销商标的商品,亦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投放等相关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及大白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判断大白鲨公司或者经其许可的权利人于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业活动中权利人对商标进行的公开、真某、合某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某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某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于某标的地域性特征,商标的实际使用应当限于某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大白鲨公司称“格雷格-诺曼”(“x”)与被撤销商标相对应,对“x”的使用即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白鲨公司未提交锐步公司与R&A公司之间关于某审商标商品的采购代理协议的中文翻译件,且该份协议中有诸多涂改之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大白鲨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总裁的宣誓书属于某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锐步公司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从中国的外包厂商处购买的商品清单,均为英文文件,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大白鲨公司提交的其与锐步公司的授权许可协议未显示许可使用区域;GNC公司与联业制衣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所涉货物销往中国境外,并非针对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国制造厂商接受锐步公司服装订单生产复审商标系列服装产品并出具的加工费用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销售地域为中国境外,并非针对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复审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照片,均未显示生产日期,且均印有英文文字;GNC公司对复审商标在中国生产的授权证明,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仅为单方授权许可声明,不能证明大白鲨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公开使用;联合某衣公司关于某审商标出具的授权使用证明,内容仅为其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制造复审商标商品,不属于某复审商标的商业性公开使用。综上,大白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予以撤销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图形某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白鲨企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白鲨企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邹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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