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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沈某某、唐某某,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同事程某在刘某住的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某号出租房饮酒,刘某甲因感情纠葛,趁程某酒,用手掐程某部,致程某亡。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为掩盖罪行,让被告人任某乙帮助处理尸体。任某知刘某人,仍伙同刘某人力三轮车将程某尸体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五队南侧张家港河北侧树林内予以丢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发票,证人张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程某辛、刘某壬、常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及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任某乙以帮助毁灭证据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程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考虑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对刘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晚,被害人程某至被告人刘某甲暂住的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某号出租房,刘某甲因故用手掐程某部,致程某亡。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为抛弃尸体让被告人任某乙帮助。任某刘某知其杀人后,仍与刘某程某尸体运至嘉定区X镇X村五队南侧张家港河北侧树林内予以丢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丙系嘉定工业区林业养护社职工,2009年6月23日下午,张在合欢路林带内除草,发现一团一米长的不明物体,上面有树叶树枝等覆盖,西侧有一块头颅大小的东西,上面都是苍蝇,张猜想是动物尸体,感到害怕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整个养护社三十多人又至合欢路林带工作,张将此事告诉了同事吴某某,让他去看看,吴某某回来告诉张某丙那里是一具人的尸体,张某丙即报警。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五队南侧片林内,位于胜辛北路东侧、张家港河北侧,距离胜辛北路约550米、离张家港河北岸7.2米有一具尸体,头西南脚东北,呈左侧卧状。尸体上覆盖有树枝、杂草及一只塑料编织袋,尸体为一男性,高度腐败,全身赤裸。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死者尸体高度腐败,全身表皮完全脱落,头面部、颈项部等处局部呈白骨化改变。死者左前臂背侧近腕部检见5×6厘米类圆形的皮肤缺损,边缘光滑、整齐。死者会厌部及周围肌肉等软组织色泽偏深,呈黑色样变。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8mg/ml。根据现有尸体条件,无法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失踪人员程某母亲程某丁为上述无名男性死者的生身母亲。似然比率为1.31×106。

证人程某丁证言证实,程某丁有个儿子叫程某,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砀山人,2008年来上海嘉定,在旺晖火锅城工作,2009年6月18日前后失踪。

证人程某辛(旺晖火锅城员工)证言证实,同事程某是2009年6月18日晚上开始不上班的,因为那天晚上程某辛两次打程某的手机,要和程某一起上晚班,程某都接了,最后一次是晚8时45分许,程某接电话后称,在喝酒,叫程某辛不要等他。后程某辛在晚9时20分再打程某手机,程某关机了,此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上程某。

2、证人张某己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6日,张某己从12张女性照片和24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甲曾住张某己暂住地附近;任某癸是刘某甲所称的丈夫;程某是刘某甲所称的弟弟。

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张某己住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号内的出租屋,在竹筱村开杂货店。2009年6月22日左右,原住该号内隔壁出租屋的刘某甲搬走了,刘某甲一个人住在这里住了有两个月了。平时经常某个骑绿色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来,据刘某甲称那男的是她弟弟。不过经常某弟弟要进屋,刘某甲不让进。后来,刘某弟弟弄烦了,搬到靠里面的屋里,她弟弟再来,大家都称刘某甲搬走了。刘某甲和她弟弟都在旺晖火锅城工作,看见他们穿同一家店的工作服。刘某甲的丈夫6月19日回来,住了几天,两人就都搬走了。6月中旬,刘某甲曾来买了一瓶42度的双沟大曲。

3、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刘某壬系本市X镇X路某号旺晖火锅城的经理。程某和刘某甲均是该火锅城的服务员。2009年6月18日晚程某没上班,后又连续三天旷工,已作自动离职处理。6月20日程某的母亲曾来火锅城找程某,后又来了几次就到公安机关报失踪了。程某平时上下班都骑一辆绿色的电动自行车,才买两个月左右。刘某甲也是6月18日开始旷工,6月20日来店里办了离职手续。听店内员工反映,程某失踪前几天晚上曾和刘某甲吵过,具体原因不详。

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是常某某的表舅舅,是程某绍常某某在旺晖火锅城工作的。程某身材偏瘦,左臂上有“忍”字样刺青。程某和同事刘某甲平时关系不好,程某喜欢刘某甲,而刘某甲并不喜欢他,再加上程某喜欢对刘某甲动手动脚,两个人在一起就容易吵。2009年6月18日程某失踪了,刘某甲也是那天开始不来上班的。

4、证人韩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从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甲是住竹筱村某号出租屋,向韩某三轮车的女人。

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住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号出租屋。2009年6月18日或19日晚9时许,与韩某同一排出租屋的一个女的,曾向韩某过三轮车。

5、证人程某戊证言证实,其弟弟叫程某,于2009年6月18日失踪。之前,程某在嘉定镇旺晖火锅城工作,和母亲、妹妹住嘉定区X镇X村三队;平时骑一辆新大洲绿色电动自行车,带一部银白色金鹏手机。程某戊向警方提供了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发票。

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上述银白色金鹏手机的串号为x。

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发票证实,上述新大洲绿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机号为x。

证人任某癸证言证实,其曾因盗窃被判刑,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释放当天,其妻子刘某甲、弟弟任某乙等人来将任某癸接到刘某甲的暂住地。那里有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刘某甲称是同事转卖给她的。刘某甲还给了任某癸一部银白色的手机,这次从老家来也带了,该手机串号为x。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27日向任某癸调取了上述银白色手机。

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带领民警指认本市嘉定区X街X村某号出租房为其杀害程某地点;指认本市嘉定区X镇X村五队南侧张家港河北侧河边树林为其抛尸地点;指认本市嘉定区X镇X村某队前吊浜河为其丢弃程某绿色电动自行车的地点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于2009年6月27日从刘某甲指认地点打捞起绿色电动自行车后制作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绿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机号为x。

被告人任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任某乙带领民警指认本市嘉定区X街X村某号出租房为其搬尸地点;指认本市嘉定区X镇X村五队南侧张家港河北侧河边树林为其抛尸地点。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王志伟等出具《抓获经过》证实,经侦查,民警于2009年6月26日下午在嘉定区X街X村某号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于同年6月29日凌晨在嘉定镇旺晖火锅城抓获犯罪嫌疑人任某乙。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刘某甲和其丈夫的弟弟任某乙、被害人程某都在上海嘉定的旺晖火锅城上班。在店内程某一直纠缠刘某甲,还跟踪刘某甲至刘某住处,强行与刘某生性关系,并让刘某程某持这种关系,否则要杀害刘某丈夫和孩子。2009年6月18日凌晨,程某提出到刘某处,刘某为第二天丈夫就要回来,也想解决这个事情,就同意了。为此,刘某买了一瓶双沟大曲。当晚6时许,程某骑绿色电动自行车到刘某处,两人喝酒,在喝酒时,程某接过同事程某辛的电话。后刘某程某骗绑在床上,掐程某部,直到程某动。刘某程某衣服脱下,用修眉刀割掉了程某文身,再用被单裹起来。然后,刘某甲向隔壁阿姨借了三轮车。次日凌晨,刘某甲找了任某乙,要任某忙抛尸,开始任某愿意,后来没办法,帮刘某尸体搬到三轮车上,骑车跟着刘某的三轮车至娄塘镇,到了地方抛了尸,拿走被单,盖了些杂草等。6月19日丈夫任某癸回来,刘某程某的手机给了他。程某的绿色电动自行车扔到河里了。案发后,刘某民警到上述地点辨认过。

8、被告人任某乙供述,2009年6月19日凌晨,任某乙下班途中碰到嫂子刘某甲,刘某时骑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是程某的。刘某任某乙到刘某处,告诉任某乙,她把程某杀了。尸体被刘某被单裹着放在柜子里,两人将尸体搬上三轮车,刘某三轮车,任某乙骑自行车,一直到娄塘镇X村那里的树林,把尸体抬下去,解开被单,把尸体扔在那里,尸体是程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乙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交代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赔偿等情,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乙交代态度较好,也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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