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川,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市民。
郭某因与耿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0日,一审原告郭某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法院称,2006年7月22日,被告耿某购买原告白灰欠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偿还x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偿还货款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郭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白灰款x元。
一审被告耿某辩称,原告诉称所欠10万元属实,增加x元不实,在郭某的起诉书中已明确表述欠款已还x元,增加部分无事实依据。
一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追加其为被告让其还款错误,被告只是介绍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22日,耿某、陈某购买郭某白灰,欠白灰款x元,向郭某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催要,已还款x元,下欠货款10万元未付。由于何营乡人民政府与耿某、陈某签订有修路承包合同,2006年7月26日,二人与郭某的丈夫段建国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转包协议,并约定全部工程款由段建国向何营乡财政所领取,以抵扣二人所欠白灰款。段建国三次在何营乡财政所领取铺油款共计x元,按每公里7万元计算,铺油2.342公里,计款x元。相抵后,下余1060元抵偿耿某所欠白灰款。后段建国又在何营乡财政所领取白灰款x元,相抵后,仍下欠白灰款x元。现何营乡政府仍下欠耿某工程款x元。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耿某、陈某欠郭某白灰款,有二人向其共同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耿某、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在诉状中陈某耿某、陈某已偿还x元,是对二人还款事实的自认,后在庭审中又陈某诉状中所述已还x元是笔误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已承认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耿某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至何营乡政府,由于段建国从何营乡财政所领取白灰款x元,双方均认可,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段建国领取的铺油款多出的1060元,应抵偿涉案所欠白灰款。对其他债务转移,由于郭某和何营乡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欠耿某工程款x元,故对耿某主张债务转移的理由不予采纳。陈某称其仅是介绍人,与郭某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其在欠条上和公路工程转包协议上均签字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某主张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耿某、陈某共同支付所欠郭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540元,由郭某负担1000元,耿某、陈某负担3540元。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耿某、陈某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因双方在诉前曾协商同意郭某从何营乡政府的工程款中领取x元,故郭某在起诉时扣除了该部分款项,而发现不能实现领款目的,郭某及时追加了该部分诉讼请求,郭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辩称:郭某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已经偿还x元的事实,其所称的事实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陈某与郭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仅仅是中间人,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由耿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耿某、陈某赊购郭某的白灰,欠款x元,2006年7月22日为郭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白灰款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元”,耿某、陈某均在欠条上署名,经郭某催要,该款未能及时给付,郭某遂诉至法院。后郭某的丈夫段建国从何营乡政府领取白灰款x元,双方均认可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另有段建国领取铺油款多出的1060元,双方均认可抵偿所欠白灰款,尚余x元白灰款未付。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耿某、陈某购买郭某的白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二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其对赊购郭某白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耿某、陈某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为x元,因各方均同意郭某的丈夫段建国在何营乡政府领取的x元及多领的1060元铺油款从涉案欠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尚余x元白灰款,郭某要求耿某、陈某支付货款x元,耿某以郭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支付了货款x元,该x元货款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为由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x元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耿某、陈某应如何承担责任。郭某虽然在原审起诉状中从所欠白灰款中扣减了x元,但于一审庭审前即增加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其本人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涂平安、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该部分款项原约定从何营乡政府所欠耿某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并未得到实现,耿某仅以郭某在诉状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经清偿,但不能提供清偿货款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x元已经清偿,故郭某上诉要求耿某、陈某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陈某未提起上诉,故对其针对郭某上诉请求以外的抗辩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某、陈某共同支付所欠郭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耿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耿某欠郭某x元错误,扣除郭某的丈夫在夏邑县X乡政府领走的两笔款x元后,下欠款应是x元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我作为被申请人并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冤枉,我是中间介绍人,真正的发生合同关系欠款行为的是耿某,是郭某找到我说合耿某不熟,领款及签订协议的是耿某,让我在欠条上签个名,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郭某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起诉10万元后,我们曾约定工程款由我到何集乡政府领取x元,我们到起诉前没领到,才增加了诉讼请求x元。我们的诉请是正确的,也是有依据的,不是我们自认欠款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某是否归还了郭某x元的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对双方争议的x元白灰款耿某是否已经支付给了郭某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耿某称在夏邑县交通局附近支付给郭某x元的证据不足,因郭某没有给耿某出具还x元的款手续,双方仅凭各自的口述,不足以推翻原欠条载明的数额。再者,陈某作为出具欠条的共同债务人,不知道耿某还款的事实,事后耿某也未向陈某说明自己已经归还了郭某x元的白灰款。对于郭某的丈夫两次从夏邑县X乡政府x元及多领的1060元款的问题,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郭某的丈夫从何营乡政府领走x元款。既然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夏邑县X乡政府代付,耿某自己在没有他人在场,即未告知共同债务人陈某,又不让郭某出具收款条的情况下支付郭某x元不客观、不真实。对于陈某称自己仅是介绍人的问题,因陈某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未注明自己是介绍人,一、二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其他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耿某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翟作仁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