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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某甲、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西华县田口信用社主任。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二人于2006年12月24日在我社贷款两笔,每笔6000元,计款x元,于2007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原告应提供与我的贷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否则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的两笔贷款于2007年到期,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且于2008年6月12日清息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超过诉讼时效,清息时二被告未签字,能证明诉讼时效没中断。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4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在原告县联社借款两笔,每笔借款本金均为6000元,计款x元;借款用途养猪;期限:一年,于2007年12月24日到期;利率:月息11.7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付每笔借款利息均为1328.06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其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只清偿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未偿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县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贷款于2007年到期,原告于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借据上显示2008年清息因二被告未签字,证实不了是二被告清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推翻,故其抗驳理由不成立,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12日算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联社本金x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利率为月息11.73‰)。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群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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