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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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寄语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略),现居住(略),无业。身份证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化名),男,司机,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杨眉,山西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成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指定辩护人杨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运城佳运大盘鸡饭店”吃饭时,见饭店老板往一米黄某手提包内装钱,遂生盗窃之念。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该饭店,趁老板史建英去厨房为其做饭、店内无人之机,从放在饭店沙发上的米黄某手提包内盗得现金35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差,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控制能力,一念之差犯了错误。(2)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并且事后积极退赃。(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与挽救的刑罚目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山西省临汾市关王庙羊庄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关于监管的保证书。

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运城佳运大盘鸡饭店”吃饭时,趁饭店老板在厨房做饭、店内无人之机,从饭店老板放在沙发上的米黄某提包内盗窃现金3500余元。赃款已挥霍。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向公安机关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史建英的笔录:证实2010年7月30日17时许,我在饭店厨房做饭时,放在饭店内沙发上包内的3500余元现金被盗,丢失前后只有被告人张某甲一人在饭店消费就餐。

2、被害人史建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就是2010年7月30日17时许在饭店吃饭的男子。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17时许在被害人饭店就餐时,在看见四周没人,且厨房的操作间也看不见的情形下,盗窃了饭店老板放在沙发上包内的3500余元现金。

4、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日,办案民警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附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赃。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有职业资质的心理评测医师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未成年人心理评测与辅导,通过心理评测医师在庭审时宣读的心理评测报告,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在被羁押后心理适应良好,曾有暂时的消极念头,很快转变为对日后的担忧,基本符合心理学适应过程。母亲溺爱、父亲粗暴的教育方式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初中未毕业即进入社会,生活技能与社会知识的缺乏导致其无法适应社会,生活无保障,引发了犯罪。公诉机关、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心理评测报告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本案盗窃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又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是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引发的原因,经本案社会调查及法庭调查认定,系由于:一、过早辍学,致使其社会知识与文化技能的缺失,从而没有适应社会与生存的能力;二、家庭的教育方式不当与监管不力。母亲过于溺爱、父亲相对粗暴的教育方式对其的成长形成不利影响,加之其辍学后外出打工,独自一人,没有得到及时监督、管理与教育,促使其走向犯罪。三、缺乏积极向上的人生价值观。被告人张某甲尚处于意识能力与行为控制能力薄弱的年龄阶段,此前形成的好逸恶劳、不思上进的恶习在其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之时产生了不好的引导,最终引发了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自案发至今,深怀悔意。法庭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在庭审结束时,组织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围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应受惩罚必要性以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面对教育改造等方面对被告人进行了有力度的说服教育。被告人诚恳表示,吸取教训、远离犯罪、改过自新。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兼顾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保护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到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樊宏峰

审判员:吴云慧

审判员:孙鹏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燕

判后寄语:

被告人张某甲,你好!作为你的主审法官,心中有一些话对你讲,希望作为你今后努力的方向。记得在(略),你曾告诉我,你特别的后悔!你这一发自肺腑的忏悔,是一个好的认识基础。在此基础上,我希望你:

首先,深刻认识自己实施盗窃引发犯罪的原因,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设法努力地去完善与改正,做一个健全的人。建议你:一是要培养与树立自强、自立、勤劳、端正的积极人格与做人目标,坚决戒除网络等恶习,改正好逸恶劳、不思进取的消极人生态度,以健康向上、积极纯朴的人生观面对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二是要通过努力去弥补自己早年辍学所带来的文化知识的缺失与遗憾。虽然如今你已经步入社会,仍然可以继续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素质,并且选择一门适合自己的技能加以学习与掌握,以强大自己的就业能力。

第二,自案发至今,你在意识单纯、意志薄弱的年龄阶段过早地感受了被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即将面临的宣判服刑等一系列的司法过程,在我心中,为你痛心与惋惜!但同时亦想告诫你,这是实施犯罪所要付出的代价以及任何的罪错行为均会面临的后果。以今天国家对你的刑事追究活动为反思,你应该引以为戒,认真地改过自新!请记住“一份付出,一份收获!一份耕耘,一份田地!”这些简单而朴素的人生道理。同时,希望你不要悲观消极,珍惜每一个关爱你的人,珍惜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请你建立起信心,积极正确地面对此次教训,面对宣判,面对教育改造,迷途知返,走好以后的道路。

第三,在庭审结束时,我曾有意识地提醒,你已是年满18周岁的成人,希望你意识到并肩负起对父母的家庭责任以及一份社会责任,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回报父母、回报社会。

浪子回头金不换。我们期待你最终能以实际行动去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以自己的能力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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