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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二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二村X号X室。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农场XX一村XX厂X幢X室。

原告孙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约定了2009年3月23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23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沈东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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