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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河南省金河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

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以下简称金河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玲,上诉人金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月工资是每月平均1280元,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夜班费等,原告认为其中150元是岗位津贴,被告认为是加班费。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8年12月,原告等人到省劳动监察总队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等问题进行投诉,省劳动监察总队调查后,于2009年3月20日下发了豫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2009年2月23日,省劳动监察总队作出豫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2009年3月2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并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金。2009年5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一倍赔偿金,为原告办理并补缴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佥。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1992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予以驳回;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倍赔偿金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驳回;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共计9904.4元,补缴2008年5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工资,应当再支付原告一倍的工资款。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双倍工资应自2008年2月支付至2008年12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x元,减去被告为原告已发放的工资,共计x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在节假日期间有时可能未正常休息,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150元正是基于原告的特殊工作岗位确定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相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双倍工资赔偿x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河宾馆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在节假日期间有时可能未正常休息,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150元正是基于原告的特殊工作岗位确定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从一审判决的认定“原告在节假日期间有时可能未正常休息”,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原告节假日是否休息这一事实。其实,从法院调取的省劳动监察大队对被上诉人的人事部经理卢新立的询问笔录“这6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月休息一天”可以看出,原告一个月只能休息一天,其他时间均正常工作。单位对工程维修部实行的是三班一运转制度,即一个月中有10天上24个小时班,19天上8个小时班,休息一天。被上诉人一周安排上诉人上班的时间,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仅仅以单位发放150元的岗位津贴来掩盖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加班费是极其错误的。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百分之百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金河宾馆安排上诉人加班,没有按时支付加班费,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百分之百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金河宾馆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9904.4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和判决为x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情况,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情况予以认定和计算。同时,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只应保护其自2008年5月17日以后至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赔偿金。一审判决未考虑仲裁时效而认定和保护了11个月的一倍工资赔偿,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赔偿x元”,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赔偿990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某答辩称,金河宾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金河宾馆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一倍赔偿金正确。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应审理2008年5月17日以后的一倍工资赔偿。周伟加班,金河宾馆给予其补休和调休,高某请求补发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加班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高某请求上诉人金河宾馆支付1992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其中,1995年1月1日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就职工工作时间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作出规定。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金河宾馆按月向高某支付工资,其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高某对金河宾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请求支付该阶段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07年12月1日以后,金河宾馆每月向高某支付150元加班工资。《金河宾馆临时员工工资标准及相关待遇执行规定》明确规定锅炉班和维修班的加班工资执行150元标准,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临时加班等费用,高某领取了加班工资。因此,高某请求支付该阶段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高某请求金河宾馆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也因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合法依据,而不能成立。总之,高某请求金河宾馆支付加班工资及与此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2009年1月1日前,金河宾馆与高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处于持续状态。高某请求金河宾馆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高某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金河宾馆上诉称,高某请求2008年5月17日前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河宾馆又称,原审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某和上诉人金河宾馆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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