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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面向诉新浪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依法取得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14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由银冠电子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光盘《三面向作品集》,收录了上述作品,该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对外发布了版权声明和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三面向公司发现新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爱问搜索共享资料栏目的电子书籍中传播了《七怪夜合花》一书内容,对该书内容进行了选择、编排,并采用积分的方式鼓励用户上传内容。三面向公司曾在本案公证前就光盘中两作者的其他图书起诉新浪公司,但新浪公司一直没有删除涉案图书内容。新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三面向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损失一万元。

新浪公司原审辩称:三面向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版权转让合同没有排除戴延庆自己以无偿的形式上传涉案内容。我公司网站中的涉案内容由网友上传,经我方查证,上传人的IP所在地是湖南,戴也是湖南人,因此认为涉案内容有可能是作者自行上传。此外,新浪公司已经将涉案图书关键词进行了屏蔽,在新浪网无法搜索到涉案内容,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三面向公司与戴延庆(笔名代云、独孤残红)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延庆将其《七怪夜合花》(该书字数为311千字)等14部武侠小说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的其他权利都属于三面向公司所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亦由三面向公司行使。上述权利的有效期限为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到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上述作品均曾正式出版,时间在1991年至1996年间,出版社多为湖南文艺出版社、大连出版社等,涉案作品为大连出版社X年7月出版。戴延庆保证此前未曾从其他网络传播者处获得报酬,合同期内亦不能许可第三方使用。转让费的具体数额未在合同中体现,双方另行约定。同年,三面向公司在《中国版权》杂志刊登作品许可使用公告,明确三面向公司针对戴延庆和刘帮华两位作者的作品(含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使用需经许可,费用为每千字100元。此后,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三面向作品集》光盘,版号为x-7-x-623-7/I.036,其中包括墨阳子武侠全集(9种),和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14种,含涉案图书),标明版权属三面向公司所有,作品许可使用公告中明确授权使用的收费标准为千字100元,光盘标明售价为300元。

2007年9月4日,长沙市作家协会、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证明,证实戴延庆为该协会会员,笔名独孤残红,并罗列包含涉案作品的作品名单。2008年11月,戴延庆出具证明,明确前述合同中转让的权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

以上事实,有三面向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版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三面向作品集光盘及《中国版权》杂志在案佐证。

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排除作者自行上传的可能性。

2008年,三面向公司曾公证证实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爱问共享资料栏目中可以搜索到独孤残红的作品内容,由不同上传者在不同时间上传。2008年9月22日,三面向公司给新浪公司发函,要求新浪公司为其使用行为支付费用。同年12月,三面向公司针对独孤残红的作品《销魂一指令》一书的使用在原审法院起诉,明确包含涉案图书的全部侵权内容,后撤诉。2009年12月9日和10日,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公证,以证实新浪网中仍有涉案内容。公证时进入新浪网首页(www.x.com.cn),在“爱问搜索”中未搜索到涉案内容。后进入腾讯网首页(www.x.com),在“soso搜搜”搜索框中输入“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搜索,搜索到“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下载-共享资料”文件,打开后网址在新浪爱问共享资料中(网址为x.iask.x.com.cn……),有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exe文件,打开后有多部该作者的图书内容,包含涉案图书,可进行下载,下载时使用的软件是QQ旋风;该文件上传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下载次数为88次。点击该文件下方的“更多关于独孤残红系列合集的资料”,有2条典藏版1.0.exe内容。通过上述搜索方式还在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搜索到“独孤残红武侠全集”。新浪会员登录下载上述内容扣1个积分。三面向公司认为新浪公司只是屏蔽了关键词,但没有删除内容。上传时间是在第一次起诉撤诉之后,

以上事实,有三面向公司提交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新浪公司认可收到三面向公司通知函,并对涉案内容进行了处理,屏蔽了三面向公司所有作品的关键词。新浪爱问共享资料的内容并非由网站提供,而是由网友上传与大家共享,权利人如认为有问题,可以要求网站删除侵权内容。新浪公司表示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三面向公司在公证时利用QQ旋风软件搜索和下载,该软件具有自行搜索种子文件的功能,不应在公证中使用。三面向公司通过新浪爱问搜索没有找到涉案内容,而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搜索,也证实新浪网对涉案内容进行了处理和删除。三面向公司在发函通知时并未提供具体链接地址,导致网站没有将所有内容删除,应属正常。

关于新浪公司所称三面向公司或作者有自行上传的可能性时,新浪公司提交了三面向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的相关材料,称三面向公司曾经在上海起诉其使用另一部图书内容,公证时在爱问共享资料中没有搜索到,而是在搜索结果中逐页翻找,直到翻到2000余页时才找到该书。如果不是三面向公司事先知道网站肯定存在图书内容,不可能采用上述查找方式,因此,涉案内容有可能是三面向公司自行上传。三面向公司表示其在公证前可能已经看到了侵权内容,但忘记了具体页数。

上述事实,还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三面向公司与作者戴延庆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作者将其含涉案作品的14部武侠小说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该合同现尚在有效期内。三面向公司在《中国版权》杂志刊登作品许可使用公告确认权利,并出版光盘标明版权属三面向公司所有。因此,三面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

本案中三面向公司曾经在2008年公证证实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在其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中有涉案图书内容,致函新浪公司并起诉,后撤诉。2009年12月三面向公司再次公证,证实该栏目中有同年4月上传的涉案内容。此次公证时在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进行搜索时并未查找到涉案内容,公证人员遂登陆腾讯网站,使用QQ旋风软件搜索和下载了涉案内容。

上述公证过程可以证实新浪网在第一次被诉后,对涉案内容的搜索进行了关键词屏蔽,但并未将其服务器中的相关内容清理干净,或未阻止用户再行上传相关内容。

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系由网友上传内容的平台,设置相关机制对上传者予以鼓励,明示上传者应注意版权,并承诺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通知后网站即删除涉案内容。但网站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因此免除。涉案作品为正式出版物,且和其他作品形成合集,内容量大。三面向公司曾因该栏目有上述内容起诉新浪公司,新浪公司应将相关内容予以删除,并注意不再允许用户上传该内容,这在网站管理过程中并非难以实现。但新浪公司并未做到上述要求,未将全部侵权内容删除和阻止新的内容上传,使该栏目仍有涉案内容,只是不能直接在新浪网搜索到。虽然上述行为的过错程度较低,但新浪公司仍未尽到网站经营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浪公司所称三面向公司或作者自行上传的可能性,因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考虑到本案涉案作者知名度不高,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已超过十年,此后未再出版,价值一般;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对涉案内容的关键词已进行屏蔽,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低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因新浪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新浪公司因此获得的收益均较低,对赔偿数额从低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浪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爱问共享资料栏目(网址为x.iask.x.com.cn)提供独孤残红《七怪夜合花》一书的内容。二、新浪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千元。三、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作品在1994年7月出版过,在2007年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再次出版了电子光盘。原审判决中“出版时间较早,十年后未再版”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降低了给三面向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三面向公司曾经在2008年起诉过新浪公司,后撤诉。三面向公司在2009年再次起诉时,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中仍有同年4月上传的涉案内容。在三面向公司发函和起诉后,新浪公司明知其已构成侵权而未将相关内容删除。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新浪公司“过错程度较低”错误。三、新浪公司对于三面向公司发函索取报酬一事置之不理,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权行为。综上,三面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判决新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

新浪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新浪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三面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涉案作品在2007年曾经再版,同时新浪公司在三面向公司向其发函和提起民事诉讼后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作品未再版”以及新浪公司“过错程度较低”的认定错误,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三面向公司和新浪公司实际均未提供三面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新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根据三面向公司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和影响以及新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新浪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涉案作品最早于1994年出版,其虽于2007年通过光盘的形式再次发行,但因其最早出版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故该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已经十分有限。其次,涉案作品系由互联网用户上传于新浪公司的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新浪公司在第一次被起诉后,对涉案作品的搜索进行了关键词屏蔽的技术处理,互联网用户无法通过关键词搜索的功能在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栏目中查找到涉案作品,侵权的范围和影响已被缩小和降低。最后,新浪公司虽然采取了上述屏蔽关键词搜索的技术措施,但因其未将涉案作品彻底删除且未能阻止互联网用户新上传的涉案作品,因此其仍未能完全尽到网站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程度应当与前述因素综合考虑。据此,原审法院在综合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告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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