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郭XX诉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订过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双休日的加班被告给予调休单,恶意拖欠原告加班费,至今未兑现。2010年8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调休一个月,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2008年的调休单应在2008年内调休完毕,不应在两年后再安排。被告此举就在于变相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外,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强迫原告加班长达三个月,每月加班都超过140小时,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不超过40小时的数倍。2010年7月7日和7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2天共计11小时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06.22元也未支付。2010年6月、7月的高温费也未支付。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856元(51元/天×28天×2倍)及50%的赔偿金1,428元;2、支付2010年7月7日、7月14日平时加班工资106.22元;3、支付2010年6月、7月高温费200元(100元/月×2个月);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1,800元/月×3个月);5、支付2010年8月误工费1,800元;6、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3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2008年至2009年,原告手上共计有28张调休单,被告在2010年6月23日安排原告7月19日至7月30日调休,但当时原告没有休。从2010年8月1日开始原告没有来上班,被告视为其调休,至8月23日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出辞职,因此原告在8月1日至其辞职时共调休了16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1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诉请2,被告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诉请3,被告公司今年取消了高温费,2010年6、7月累计有11天33℃以上高温天,被告同意支付11天共110元高温费。对原告诉请6,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诉请4和诉请5,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8月23日自己提出辞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于2007年6月4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根据约定,原告在被告模具岗位从事维修工工作,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450元(具体包括基本工资1,120元,技能工资180元,奖金15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发出通知,根据员工的双休日加班情况安排员工调休,其中安排原告从7月19日至7月30日调休,但原告未予调休,仍正常出勤上班。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员工发出调休安排通知,要求员工根据公司安排进行调休。后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计36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28元;2、支付2010年7月7日、7月14日加班工资120元、误餐费20元;3、支付2010年6月、7月高温费津贴200元;4、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28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12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6、支付2010年8月工资1,800元;7、支付找工作费用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0年7月7日、7月14日的加班工资106.20元;2、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月高温费110元;3、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1,050.88元;4、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1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35.76元;而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仲裁庭审中当庭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加班费及高温津贴。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持有的调休单累计共28天;2、2010年6月、7月本市超过33℃的高温天气共为11天;3、原告2010年7月7日、7月14日共计加班11小时,被告未予支付加班工资;4、2010年11月、12月,被告安排原告有平时延时加班,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11月和2010年7月的考勤日报表、原告2010年8月5日的工资单、原告的调休单、被告2010年7月29日的调休通知、原、被告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考勤表、被告2010年6月23日的调休通知及调休安排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郭x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持有双休日加班的调休单累计28天,在被告xx公司安排原告2010年7月19日至7月30日调休而原告未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视为原告调休16天并无不妥,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1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35.76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安排调休来补休双休日加班的方式有不用意见,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010年7月7日、7月14日的加班工资106.22元以及2010年7月26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50元同意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2010年6月、7月本市33℃以上高温天气共为11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高温费11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后通过开具调休单的形式给予原告调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高温津贴作为一种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当月支付,也可选择高温季节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为此,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仲裁部门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的工资,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8月的误工费,纯属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35.76元;
二、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7月7日、7月14日的加班工资106.22元;
三、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6月、7月的高温费人民币110元;
四、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7月26日至7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350元;
五、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年8月工资人民币1,050.88元;
六、驳回原告郭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