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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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璐,女,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杨x与被告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贾x、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并被安排在上海久光百货的营业柜工作。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副食品补贴、饭贴和交通贴320元以及销售奖金。2008年4月被告将原告调至上海梅龙镇伊势丹卖男装。原告平均每月实收工资16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880元、奖金及其他。2009年6月15日起,原告因病陆续请病假至2009年8月26日,病假期间原告得知“被告撤销了原告所在的营业专柜”。原告担心无处上班,多次与被告领导联系确认公司的安排及上班地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8月26日病假最后一天,原告主动发短信与其所属主管(徐梅香)联系,徐梅香回复“人事部会给你答复,我这边不好安排”,无奈原告只得苦等。2009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一封书面解除通知书。由于被告撤销原告工作的专柜,事后未依法与原告就新工作岗位达成协商一致意见,被告出具解除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仲裁部门未全部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略)96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2元;3、支付2009年8月的病假工资960元及2009年9月的待工工资960元;4、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入职,该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需提前三十日通知;

3、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基本工资880元/月,该劳动合同第十八条18.4.3约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4、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条(工资单中显示实发金额为2898.85元的实际为2009年2月的工资,发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80元/月,被告未发放原告2009年8月的病假工资及2009年9月的待工工资;

5、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洪山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病假;

6、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制作的《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

7、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工作的岗位位于梅龙镇伊势丹的专柜,因梅龙镇伊势丹整馆改装的需要,被告公司的专柜被迫在2009年6月7日撤柜。原专柜工作人员继续留在梅龙镇伊势丹X楼做特卖持续到8月26日后待分配。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起病假至8月26日,理由是“颈椎病”,其上交的病假单为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洪山医院,该医院位于浦东,而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公司为员工办理了人寿保险,原告也从未就相关医疗费进行报销,期间被告也曾打电话催促原告上班,但原告表示有病不能上班,并流露出上班业绩不好,拿不到提成,不如等公司辞退,可以拿补偿金。被告虽对原告的请假存有质疑,但每月仍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26日原告病假期满,打电话给直属上司徐梅香要求上班,由于公司都有提前安排,最终只有上海虹桥友谊23区有空,因此答复原告到虹桥友谊23区报到,但原告以交通不便为由迟迟不到店铺报到,最后公司决定由公司人事部和上一级日本人上海地区营业部长出面与原告进行沟通,最后一次通知原告至虹桥友谊23区报到,9月29日原告到公司,被告将公司的情况及调令通知一一和原告进行解释,并要求原告在10月9日务必答复,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一栏中签字,但原告拒签,无奈被告只能在第二天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将通知寄出,但10月8日长假结束后发现挂号信遭退还,为此被告于10月10日再次用快递的形式送达,快递员在原告家送快递时,对方声称无此人,为此被告只能通过物业确认是否有原告居住于此,结果物业代为收下了文件。由于被告在10月9日未收到原告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纪律,根据员工规章制度第十八条第2点,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于2009年10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80元,饭贴、车贴320元、养老补贴以及销售奖组成,已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须支付(略),因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要求维持仲裁的裁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均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差额385.27元、2009年8月26日至9月15日的工资803.83元;

3、被告员工金弥太郎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将调岗通知面交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

4、被告员工徐梅香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将调岗通知面交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

5、挂号信,证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邮寄调岗通知给原告,但被退回;

6、快递单、倪小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将调岗通知以快递形式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由物业人员代收;

7、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

8、挂号信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调岗通知,邮政部门以查无此人将信函退回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09年6月15日至8月26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否认收到200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原告确认200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未向被告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中2009年6月15日至8月26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证据5中200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因未向被告提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及证据6中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据6中快递员倪小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上列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未曾收到,因原告对被告另行提交的邮政部门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被告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原告担任营业员工作,劳动报酬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副食品补贴、饭贴和交通贴320元以及当月的销售奖金三部分组成。次月的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续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16日止,合同中对“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为880元,另有奖金。次月的10日至15日之间支付上月1日至月底的报酬,合同中对“本合同的变更”约定为:1、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内容;2、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对本合同进行变更。原告病假前工作地点为梅龙镇伊势丹被告的男装专柜。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26日原告为病假,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梅龙镇伊势丹的销售专柜被撤销。2009年8月26日左右原告曾与原直接上司徐梅香联系要求上班,期间原告也曾与被告人事部门电话联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当面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至被告设在虹桥友谊商城的柜台工作,并要求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之前给被告明确答复。2009年9月29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因你所在的柜台已撤柜,本公司先前于2009年9月初由徐梅香电话通知你去虹桥友谊23区品牌报到,今天再次请你到公司并书面通知你以上调动要求,请在2009年10月9日以前给公司答复。该挂号信因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递交了该《通知书》。2009年10月9日之前原告未给被告答复。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制作了《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因你所在的柜台已撤柜,本公司于2009年9月初通知你被安排在虹桥友谊商场23区品牌上班,但你一直以个人理由拒绝报到,连续旷工至今,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请你到公司传达安排指示,并要求你2009年10月9日作为最后截止日期和公司联系,但迟迟未见你的反应,公司已给予你多次机会,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第十条第三点第二款“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无须赔偿,无须书面通知,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经公司慎重考虑,且为维护公司形象,对你进行开除处理,此决定于2009年10月10日起生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略)96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2元;3、支付2009年8月的病假工资960元及9月的待工工资960元;4、缴纳2009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差额385.27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8月26日至9月15日工资803.83元;3、对原告其余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对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均确认按照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执行,被告并已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原告上述钱款1189.10元。原告另确认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2009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80元、津贴320元、养老补贴44元及特卖、加班费、销售奖等组成,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单中显示被告每月支付销售奖从178.33元至1531.44元不等。庭审中,原告提出工资单中的津贴320元为交通费和饭贴,被告则某为津贴320元为书报费和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1、2008年10月起被告每月以津贴名义支付的320元工资实际是车贴和饭贴,该款项不应计算入最低工资范围,上述时间段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80元,低于960元/月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予以补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14日期间的(略)680元(80元/月×8.5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2元(1963元/月×2个月×2倍);3、对原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的病假工资及2009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待工工资差额的诉请确认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该款项被告并已支付,故变更诉讼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待工工资960元。

被告则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除支付基本工资880元以外,另有书报费、交通费等固定发放的津贴320元,该钱款应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每月已经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超过了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略),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未上班,应按旷工处理,且原告未接受被告指示在规定时间对调岗问题作出答复,由于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违法,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5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3元/月;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属于旷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公司安排,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现查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设在梅龙镇伊势丹的专柜担任营业员,由于被告在梅龙镇伊势丹销售专柜的撤销,造成原、被告原履行的劳动合同内容(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基于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原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先行协商的义务,而是采用直接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方式通知原告至其他商场的专柜工作,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此项调动安排,应属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但被告却以原告违纪、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开除处理,该决定显属违反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又十一个月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二个月标准,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3元/月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7852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提出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属于旷工,被告不应支付待工工资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待工工资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实行计件或者提成等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其中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加班费不应计算入最低工资,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中虽基本工资列明为880元/月,但该期间被告另行支付了销售奖,其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对该期间的工资进行补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0月份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钱款的义务,对此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2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960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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