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乙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第二年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年19岁。2006年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钒,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错,到长子9岁时,被告经常在外过夜不回家,有外遇,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告保证以及亲戚家人的劝说下,原谅了被告。现在被告又不好好过日子,不管家中生活,不照顾老人与孩子,由原告一人操持家务。最近因一点家务事,双方发生吵架,被告就大打出手,把原告打得鼻青脸某,原告现在对被告已彻底再无感情可言,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女孩张某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家中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感情很好。原告相夫教子,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小孩,被告每月都向家中拿钱,用于生活,夫妻双方生活甜蜜。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最近几年挣的钱一分不少的交到原告手中。如果被告有什么不足之处,被告可以改正。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20多年,并且已有两个孩子,虽然有一点小矛盾,但并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彭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其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脸某、胳某的伤害事实;5、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离婚的理由与诉求。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对原被告调查笔录各一份;2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照片不真实,是电脑合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称债务x元被告不清楚,被告不照顾家庭是错误的,打原告只是拉拉扯扯,没有打的那么重。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10月5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钒,现都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份,被告张某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睡到原告床下,偷听原告说话,偷查原告电话记录,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4月初二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顶箱柜一对,箱子一对,现都在故县X村家中。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在故县X村盖有三间平房一座,王牌电视机一台,铃木摩托车一台,电视机在原告处,铃木摩托车现由长子张某使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手机店时欠下债务x元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当庭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信任,不应该相互指责、猜疑。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的猜疑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而产生矛盾后,被告不能理智克制自己的行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脸某、胳某等处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矛盾很深,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顶箱柜一对,箱子一对归原告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县X村三间平房一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其它财产由本院综合认定划分。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教育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婚生女孩张某钒,因年纪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其母亲彭某乙抚养,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其间的债权债务,被告称自己有外债x元,原告对其债务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称经营手机店时有外债x元,经开庭前调查被告张某笔录时,被告已承认有此x元债务,故本院予以认定,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的分割,被告应多承担债务。庭审中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张某钒由原告彭某乙抚养,从2012年元月1日起被告张某每年承担其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钒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债务x元。
四、原告婚前财产顶箱柜一对,箱子一对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县X村三间平房一座、铃木摩托车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王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彭某乙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心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