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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柘城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柘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柘城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花椒树苗12000株,价值18000元,并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同时并在证明条据上有历任局长签字,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只好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树苗款壹万捌仟元整及银行利息。

被告柘城县水利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水利局帐户中不函此债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4月12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有历任局长签字证明,计款18000元。2、2001年3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二次拉树苗款6000元已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1、2000年4月12日的证明,该债务在水利帐户中未显示,陈某海、李兴勋的签字有月数没有年数,时间不祥。杨传鹤签字是否在任不清楚。2、2001年3月26日证明有瑕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0年4月12日证明条据,该条据上有被告单位承办人原副局长陈某海签名,并签有“情况属实”四个字。有原局长法定代表人李兴勋签字“同意”。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01年3月26日的证明,原告对此笔款已认可偿还,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在1998年与被告柘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兴勋联系,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树苗,于2000年3月份被告方付局长陈某海从轩庄农厂拉走原告花椒树壹万贰仟株,计款18000元。2000年4月12日由原告书写证明,4月15日原水利局副局长陈某海签字“情况属实”。4月16日原水利局局长李兴勋签名“同意”。待有款后立即还款,后由原水利局局长杨传鹤签字“经党组研究后还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柘城县水利局是一种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00年4月12日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1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树苗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丁家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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