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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在(略)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潘某、戴XX等人吸毒。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戴某容留潘某在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房间中缴获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张某、戴XX的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尿液检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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