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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毕某某、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地址:固始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当我骑电动车沿杨集乡中灌渠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村路段时,被告毕某某所有

的豫Sx农用车突然停车,我刹车不及撞到车上,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车辆受损。此事已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行,另外被告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入交强险,应该找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当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沿杨集乡中灌渠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村路段时,被告毕某某所有的豫Sx农用车突然停车,原告刹车不及撞到停靠的车辆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开支医药费5341.78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0)X号对原告所骑“索普”电动车定损价格为1654元。另查,原告李某某属农业户口,有二个孩子,肇事车辆豫Sx属被告毕某某所有,事发时驾驶员张伟属毕某龙所聘用,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药费清单及票据、户籍证明、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双方所发生的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也未提出质疑。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x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又在保期之内,且又被认定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的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严格按规定予以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药费5351.78元(县人民医院开支);误工费1350元(按每天15元×90天计);护理费16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32天计);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20元×32天计),营养费480元(15元×32天计);财产损失1654元。以上七项共合计x.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被告毕某某所有的豫Sx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7005.78元(其中医药费限额为5351.78元,财产损失为1654元),余下43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即3059元;下剩百分之三十即1311元由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上列款项均经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毕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4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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