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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被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x号的小型轿车从商城县X镇紫云饭店行驶至花园路与温泉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x/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彭XX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刘某等5人一起喝酒,饭后,刘某开车送两个朋友回家,后得知被交警查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到案的经过。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

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呼气酒精含量超标,达到醉酒标准。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接受提取血样检验

6、驾驶路线图证明: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线。

7、驾驶的小轿车照片2张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一致。

四、鉴定结论

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11—X号检验结果:从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证明: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年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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