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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邹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新乡市河南新科隆电器公司丝蒸车间成品库,将4箱铜管搬至该公司南大门,后又返回成品库,将15箱铜管搬出成品库时被公司保安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杨××、王×的证言,书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物证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新乡市河南新科隆电器公司丝蒸车间成品库,将4箱铜管搬至该公司南大门,后又返回成品库,将15箱铜管搬出成品库时被公司保安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铜管价值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物证赃物照片证实被盗铜管的具体情况。

3、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时所使用工具小推车的具体情况。

4、书证现场图证实被盗地点位于新乡市新科隆公司车间内。

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6、书证红旗分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书证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2月14日成品库被盗铜管价值x.8元。

8、书证河南新科隆电器公司保卫部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向红旗分局刑警队提供的2010年2月14日新科隆电器公司丝蒸分厂成品库被盗案监控录像系从该公司监控电脑中刻录出来的。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为x元。

10、辨认笔录三份证实三名被告人经过法定程序辨认均指认出河南新科隆电器公司丝蒸车间即是他们盗窃的地点。

11、视听资料光碟一盘证实被害单位监控录像所记录的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

12、证人南×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接到公司保卫处的电话说公司成品库中的物品被盗,于是马上对仓库中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发现被盗19箱铜管、共价值x.8元。

13、证人杨××、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他们在值班的过程中通过监控看到有两个人在丝蒸成品库往外搬纸箱,于是赶紧到现场查看,发现有15箱铜管已被递到仓库外边、4箱铜管被盗。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上他正值班时,带班班长杨××喊他一起抓小偷,他们到公司丝蒸车间成品库区后发现了小偷,在追赶过程中小偷跳墙跑了。

1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晚上当场发现了未被盗走的15箱铜管。2月15日上午,又在公司南大门东侧门岗室外边发现4箱铜管。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经最后核查,发现共被盗19箱铜管。

17、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14日晚三人趁值班之机,商量准备到车间弄点东西。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负责到丝蒸车间搬东西,被告人薛某负责在外边望风,后来薛某刚好在监控上看到二人,于是赶紧打电话让他们快跑。先后一共搬了十九箱铜管。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邹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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