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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洋县胥水镇夏家采石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杨,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

代表人全某某,该采石场场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全某某、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杨,上诉人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上诉人全某某依法取得个人独资企业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2007年12月后,上诉人全某某接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出资为该采石场续办了各种证件、支付植树人员工资、向安监局交纳了风险保证金并修建炸药库。2008年8月21日,上诉人全某某之夫王某灵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夏家采石场收到合伙人王某某2007年12月份以来总投资35万元(注:1、安监局安全某险保证金10万元,2、手续审政延期13万元,3、植树人工资2万元,4、安监延期资料费5万元,5、炸药库修建5万元)注:此日以前王某灵所打暂领、收条一律作废,收款人夏家采石场。该收条由采石场代表人全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灵签名,并盖有洋县胥水夏家采石场公章。后因双方为是否属合伙关系发生争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上诉人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全某某、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经营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的协议于2010年5月18日终止。

二、上诉人全某某自愿将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转让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该采石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某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等一切手续的变更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办理,上诉人全某某予以协助。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三、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内,东至杨嘴梁梁心为界,南至杜宝杰荒坡为界,西至韭菜梁梁心为界,北至吴家湾王某林地为界范围内地表以上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归上诉人全某某所有,地表以下的开采权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被上诉人王某某开矿时不向上诉人全某某赔偿任何损失,上诉人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开采。如遇林地征占,林地的补偿费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

四、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全某某转让补偿费30万元,此款于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付清。

五、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向安监局交纳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2010年5月18日后至该采石场证照手续变更期间,如遇征用、占用,征用、占用的补偿费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该采石场证照手续变更前的其余债权债务概由上诉人全某某负担,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无关。

六、本协议于2010年5月18日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补偿总额30万元的15%违约金。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全某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上诉人全某某、洋县X镇夏家采石场自愿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负担14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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