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固始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邮政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赵某乙、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09年4月11日,我行与赵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给赵某乙,许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赵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现合同已到期,故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x.3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邮政银行固始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赵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被告赵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自2009年9月11日起,被告赵某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借款合同到期日,二被告共下欠原告本金x.36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清偿,故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乙借款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担保人许某在该笔借款发生后,未尽担保人义务,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固始支行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22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支行借款x.3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0‰,从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
二、被告许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