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合愿,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厂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汝州市第一焦化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具状向本院起诉,12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小屯镇人民政府,汝州市第一水泥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3月23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愿,被告小屯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5年4月13日,原告和小屯镇政府所属的汝州市第一焦化厂(原第四焦化厂)签订一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为466734元,加上水电安装和追加的工程决算款191570元,两项合计总共641570元,1996年元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至此,被告仅付工程款390000元,下欠251570元,直到2010年2月8日付清,历史14年之久,在14年期间,原告受尽折磨,特别是2000年基金会被取缔之后,向原告要账的围破门子,原告因此挨打,罚过跪,住过学习班,把原告弄得妻离子散,孩子无法上学,所有这些都是原告为工程按时竣工,贷款垫支的结果。双方所签建筑工程合同第四条第7款明确约定:“交工后的三个月内,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清乙方工程款,其拖欠金额从第四个月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计算利息按小屯乡X村合作基金会当时贷款利息计付。”被告于2008年应付利息690303.36元,经多人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690303.36元。
被告小屯镇X镇政府虽然是汝州市第一焦化厂的上级单位,但该焦化厂系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企业法人,现该焦化厂依然存在,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起诉镇政府显属主体错误,错列被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是汝州市X乡虎头建筑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并非原告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根本不具有起诉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汝州市第一焦化厂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法人代表与汝州市第四焦化厂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1996年3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1996年小屯乡企业委申请将“汝州市第四焦化厂”更名为“汝州市第一焦化厂”;现如今,“汝州市X乡虎头建筑队”和“汝州市第一焦化厂”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该工程款的清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汝州市X乡虎头建筑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尽管在经营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尽管原告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替代该企业行事,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偿还工程款利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杨某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