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7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瑞环独任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院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王某从其父王某根处得到土火枪一支,后私藏于家中,2011年7月10日土枪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王某从其父王某根处获得土火枪一支,后藏于家中。1997年后公安机关多次收枪治爆,被告人王某均未交出。直至2011年7月10日公安干警到被告人家中走访时,发现土枪并予以查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走访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后决定予以立案的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在家中藏匿枪支的位置以及枪支的特征。
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并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周瑞环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