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女,年龄不详。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陶某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许某及陈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由被告购买了原告和陈某合伙建筑的一套住宅,总价款为x元。被告购买房屋后,未能按房屋出售协议的约定付清购房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购房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及其爱人陶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陈某、陶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陈某合伙在固始县X村X组建住宅一套,2008年5月19日,原告许某及合伙人陈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合伙人出售给被告的住宅位于二里井社区X组中段,占地面积19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价格为x元,原告负责办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x元,余款待房权证办好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付x元,2010年2月7日,被告又支付x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到许某春购房款现金x元。陈某、2010年2月7日”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陶某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支付x元,并有陶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许某春购房款现金x元。陶某、陈某、2010年8月23日”,该欠条中陈某的签名系陶某代签。原告于2008年7月将该房的房权证办好后交给了被告陈某,2010年11月4日,原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准备交给被告时,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即到被告住家去寻找,才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原告许某与陈某将共同建筑的房屋卖给被告后,因陈某急需用钱,原告将陈某应得的份额垫付给了陈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及其合伙人陈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陶某以自己和被告陈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及其合伙人陈某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证件,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陈某接收房屋后,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欠条约定的金额支付购房款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许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4日开始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申请保全费6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陈某、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