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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与上诉人(略)农业技术推广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

负责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钟太庚,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傅某与上诉人(略)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傅某与上诉人农技站的负责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农技站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事业单位,成立于1991年10月10日,负责人为蔡某。2009年12月4日,该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傅某系益阳市X村民。2008年3月10日至5月29日,傅某先后7次从农技站购买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产品,其中前方复合肥10吨、富尔康复合肥(含40%)10吨,傅某向农技站出具了收条,但对大部分农资产品双方未明确价款。傅某已支付货款x元。2009年1月5日,农技站通过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傅某在农技站购买的农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其中前方复合肥10吨的价格为x元,富尔康复合肥(含40%)10吨的价格为x元。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农技站的负责人蔡某作为证人陈述,蔡某从2008年2月底至5月在龙团阳处购买了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等农资产品。2008年4月9日,经益阳市工商局赫山分局委托,益阳市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龙团阳销售的前方复合肥和富尔康复合肥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龙团阳因销售不合格农资产品,被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且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蔡某、龙团阳也因此对农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原审认为,就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事实属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货物价款虽约定不明确,但被告对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货物价款应按此鉴定价格x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购买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的其他合法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在龙团阳处购买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该两种不合格农资产品的货值x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抵减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只予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销售的复合肥全部是伪劣产品,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向其销售伪劣农资产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货款x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略)农业技术推广站支付货款x元。履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略)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傅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略)农业技术推广站退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略)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1000元,被告傅某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傅某负担。

宣判后,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蔡某大肆向农民销售假冒伪劣农资,其中销给傅某的前方牌、富尔康牌复合肥有22吨,致使傅某损失x元。2、蔡某销售给傅某的复合肥被资阳区工商局没收并罚款2995元,应由蔡某承担。请求:1、驳回农技站的诉讼请求;2、判令蔡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3、判令农技站承担本诉全部费用。

针对傅某的上诉,农技站答辩称,1、傅某要求我方赔偿3万余元事实不成立,农技站没有销售假冒伪劣农资;2、对傅某的罚款是因傅某没有经营资质并销售了5吨不合格复合肥。

农技站上诉称,1、傅某在农技站赊购富尔康肥料10吨,其中5吨为不合格产品,而不是伪劣产品;2、傅某在农技站赊购前方肥料10吨,并无证据证明为伪劣产品,且生产批次与傅某主张的相悖;3、傅某在农技站赊购的肥料都已经现款现卖了,且收回了自己的投资与利润。请求:1、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还应确认傅某支付农技站货款x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傅某负担。

针对农技站的上诉,傅某答辩称,2008年我从蔡某处购得的肥料基本已售完,事后陆续有农民反映生长不理想,我当时联系了蔡某,蔡某找我平息此事,说会参照赔偿。等过了收获季节,蔡某就不承认此事了。蔡某与石勇也是销售并进行赔偿,我也应当得到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至5月29日,傅某分7次从农技站购进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傅某均向农技站出具了收条,但对大部分农资产品未明确价格。傅某已支付货款x元。因价格不明,农技站通过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傅某在农技站购买的农资产品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1月5日形成资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按交货日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总价格为x元,其中前方复合肥10吨计价x元,富尔康复合肥12.2吨计价x元。傅某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农技站负责人蔡某在本院(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所作证言,蔡某从2008年2月底至5月在龙团阳处购进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等农资产品。龙团阳对外销售的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经益阳市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龙团阳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二审庭审中,蔡某表示农技站销售给傅某的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均系从龙团阳处购得。2008年7月7日,蔡某因不合格复合肥问题支付赔偿款x元,收款人为石乐飞。农技站称石乐飞是当地农技站站长,该x元是对茈湖口镇所有农户的一次性赔偿,包括傅某。但傅某表示未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技站与上诉人傅某之间存在购销农资产品的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对买卖的大部分农资产品未明确约定价款,傅某对益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资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案价款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确认。根据农技站提交的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总价款应确认为x元,前方复合肥10吨的价款为x元,富尔康复合肥12.2吨的价款为x元。农技站销售给傅某的前方复合肥、富尔康复合肥源自龙团阳,已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两种不合格复合肥的货款x元应由农技站自行负担,傅某要求剔除不合格复合肥价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农技站要求傅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求中只有x元(x元-x元)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傅某要求判令农技站退还货款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农技站所提傅某应支付货款利息的观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或迟延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傅某所提因销售不合格复合肥造成其损失x元,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求,所提要求农技站承担行政罚款的主张,一审亦未提及,二审对此均不作审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傅某支付上诉人(略)农业技术推广站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共计6433元,由(略)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3433元,傅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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