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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与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当年农历正月初六(公历2010年2月19日)一起去浙江宁波打工,到达宁波次日,被告以探友为名去了广州,开始原告尚能与被告电话联系,不久被告手机即关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家人询问被告下落,其母均回答说不知道,被告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豫唐结字x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②唐河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③证人侯××、薛××、权××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提媒说亲过程及婚后感情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各相关客观真实情况,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一起去浙江宁波务工,次日被告只身南去广州,不久又主动和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幢(二层三上三下)、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空调机一部、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条几一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子八床。上述财产除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已骑走外,其它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互赠衣物若干。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个人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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